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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五年行动计划(2026年—2030年)》已经国家医疗保障局第11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医疗保障局2026年4月10日(主动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五年行动计划(2026年—2030年)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持续加强医保基金监管,保障医保基金安全运行、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全面提升医保治理能力,制定本行动计划。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常态化监管的实施意见》要求,始终把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持续强化监管,坚决守住医保基金安全底线。到2030年,基本建成宽严相济、标本兼治、综合施策,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医保基金监管体系,实现震慑态势进一步巩固、智能监管能力明显提升、监管体制机制更加完备,相关主体自我管理主动性有效提升、医保基金使用行为更加规范、基金运行环境得到深度净化,医保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显著提升。二、重拳治标,持续巩固“不敢骗”的高压态势(一)推动监督检查全面覆盖。各级医保部门要加强统筹、合理安排,立足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推动飞行检查、经办日常核查全面覆盖所有统筹地区,覆盖定点医药机构、经办机构、参保人、参保单位等各主体,覆盖公立(含部队)、民营、私人等各性质,覆盖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护理院以及连锁药店、单体药店等各类型,覆盖大、中、小等各规模,覆盖线上线下、就地和远程等各场景,覆盖基本医保、生育保险、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各险种。原则上“十五五”期间实现全国所有定点医药机构现场检查全覆盖。国家飞行检查每年覆盖全国所有省份,5年覆盖全国所有地级市,重点覆盖医保基金使用量大、社会服务面广、全国综合排名靠前的大型三甲医院以及各种线索指向违规风险较高的定点医药机构,覆盖所有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省级飞行检查每年覆盖全省所有地级市(区、县),5年覆盖所有县,重点覆盖国家飞行检查范围之外的三级医院以及部分医保基金用量较大的二级医院,覆盖所有地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市县医保部门结合实际,5年实现对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现场检查全覆盖。(二)持续丰富监督检查形态。检查模式上,年度飞检、专项飞检与“点穴式”飞检相结合。年度飞检重点聚焦医保基金运行风险高、住院率畸高、自查自纠不到位、飞检问题整改不力的统筹地区,聚焦基金使用量大、举报和大数据筛查问题较为集中、屡查屡犯的定点医药机构,聚焦违规风险高的重点领域。专项飞检重点聚焦社会关注焦点、审计巡视督导发现问题、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深挖倒卖回流药、虚假慈善、DRG/DIP违规、药品耗材“采高不采低”“低采高结”“违规加价”“变相返利”等突出问题,以及利用医养结合、生育津贴、异地就医等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问题。探索开展长护险专项飞行检查。推动开展军地联合飞行检查。“点穴式”飞检重点聚焦大数据筛查异常线索、举报投诉问题线索、自费率畸高机构等开展短平快检查。机构选取上,直接指定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检查形式上,“明察”与“暗访”相结合。覆盖范围上,“全覆盖式”与“重点突破式”相结合。对区域性的问题,采取“全覆盖式”检查,实现对某地区医保基金使用情况的全面排查;对某领域、某机构以及典型性、苗头性问题,采取“重点突破式”检查,快速摸清情况、解决问题、化解风险。(三)强化处置整改。严格飞检问题处置,综合运用协议、行政、支付资格管理等方式,确保达到惩戒教育效果。对涉及欺诈骗保的机构,坚决中止或解除医保定点协议。严肃飞检问题整改,属地医保部门要按规定时限报送整改方案及整改报告,对改变问题性质、大幅核减违规金额等情形,须及时汇报、认真复核并作单独说明。强化举一反三,针对检查发现的普遍性、区域性、突出性问题,通过恳谈、约谈、警示教育等方式,督促当地所有定点医药机构全面自查,推动面上治理。加大向地方通报力度,强化属地监管责任。三、技术赋能,不断织密“不能骗”的天罗地网(一)健全大数据监管模型矩阵。持续加大各类大数据监管模型的研发应用力度,不断健全大数据监管模型矩阵。以典型违法违规行为为重点,持续完善共同住院、拉拢住院、敛卡套刷、时空异常、冲顶消费等监管模型。以特殊群体为重点,持续完善利用困难人群、医疗救助人群、“慢特病”待遇享受人群、异地就医人群、死亡人群等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监管模型。以药品耗材为重点,持续完善追溯码、倒卖串换、超量开药、重点药品耗材监测等监管模型。以诊疗项目为重点,持续完善虚假诊疗、串换项目、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过度诊疗等监管模型。以病种为重点,持续完善DRG/DIP支付方式下的高编高套、分解住院、“特例单议”等监管模型。以险种为重点,持续完善覆盖各险种的监管模型。力争用5年时间,形成覆盖医保基金使用全链条、全周期、多维度、多场景的大数据监管模型矩阵。(二)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智能监管体系。推进医药机构端事前提醒、经办端事中审核、行政端事后监管“三道防线”建设,形成梯次拦截违法违规行为的协同效应。充分发挥规则库、知识库在全流程智能监管体系中的关键作用,强化“两库”在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应用。持续丰富完善国家版“两库”并及时下发地方,并有组织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赋能各级医保部门和广大定点医药机构。推动监管关口前移,强化事前提醒,力争“十五五”期间实现定点医药机构事前提醒全覆盖,将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不断减少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鼓励所有定点医药机构接入本地医保信息平台的事前提醒功能模块,实现免费调用;对于技术实力较强、信息化基础较好的医药机构,鼓励其将国家公开的“两库”规则和知识点嵌入医院HIS系统,提高运行效率。完善事前、事中、事后有效衔接工作机制。(三)创新探索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和新场景监管应用。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深度运用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全链条、智能化、穿透式监管。聚焦药品追溯码监管应用,完善药品追溯码监管模型,精准锁定职业开药人、药贩子,以及违法违规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机构、网络售药平台等违法主体,加强与相关部门监管联动,全链条治理倒卖“回流药”历史性顽疾,同时探索推进耗材唯一标识监管应用。聚焦新技术新场景,积极探索场景捕捉、热成像、毫米波雷达等技术在康复理疗、长护险服务等场景的监管应用。聚焦人工智能赋能,持续创新拓展“人工智能+医保监管”的实践路径和应用场景。基于“一病一档”建设,推动基金监管从项目监管向项目和病种协同监管转变;基于医保影像云建设,探索“人工智能+影像识别”,精准发现植入类耗材异常、虚假检查、虚构病情等违法违规行为;基于全病历数据采集,探索“人工智能+病例判读”,为过度诊疗、虚假诊疗等问题的监管提供线索支持;基于全国医保政策,探索构建“人工智能+医保规则”,通过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监管规则、筛查疑点线索、精准发现问题。持续推进反欺诈大数据监管试点成果转化,扎实开展智能监管改革试点。四、源头治本,持续健全“不想骗”的长效机制(一)健全科学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全面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推动形成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标准体系。制定出台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监督管理的政策举措。研究制定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和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监管相关制度。(二)完善高效管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坚持“以上查下、交叉互查”检查机制,着力破解本地同级监管难题。坚持“点线面结合”工作机制,对典型性、普遍性、复杂性问题,通过飞行检查、经办“快核快反”,推动典型问题查处,实现“点上突破”;通过专项整治,每年聚焦若干重点领域与问题,集中整治攻坚,实现分领域“线上治理”;最终形成日常监管的问题清单、检查指南、制度规范,实现常态化“面上监管”。健全“异地就医”监管机制,压实就医地监管责任,将异地就医纳入本地同质化管理,完善参保地、就医地协查程序,定期开展“国家组织、参保地参与、就医地协同”的异地就医专项飞检。建立抽查复核和“回头看”工作机制,适时组织专项飞行检查,对核查结果存疑的举报投诉线索和大数据筛查疑点线索进行抽查复核;对飞检处置整改不力的进行“回头看”,发现有案不查、包庇纵容、敷衍了事的,严肃处理。落实为基层减负工作机制,加强对监督检查的统筹,减轻基层负担。(三)坚持宽严相济的治理机制。持续完善“自查自纠”工作机制,对高发频发问题,采取印发问题清单要求自查、教育引导鼓励自查、推送疑点数据引导自查等方式,压实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基金规范使用自我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三重沟通”工作机制,通过检查组与被检机构沟通,充分听取陈述申辩;通过检查组与被检地医保部门沟通,全面了解地方政策,充分听取当地意见;通过上级医保部门的沟通,强化检查中争议事项协调。秉持“实事求是”工作原则,对欺诈骗保和一般违法违规问题,坚持区分性质、分类处置。坚持尊重医学规律和临床实际,不干涉正常诊疗行为,包容审慎对待实践中的合理诉求。(四)建立激励约束并重的信用管理机制。全面落实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加快实现记分信息全国联网,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将人员记分与相关激励约束机制挂钩。研究建立参保人信用管理机制,对严重违法或失信的参保人依法予以信用惩戒。探索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信用管理机制,并开展试点,区分不同机构类型等级,综合考虑违法违规情况、自查自纠、智能监管、内部控制、配合监督检查等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与检查频次、医保基金支付等挂钩,推动医药机构形成主动自律的良好生态。(五)健全协同有力的衔接联动机制。持续巩固深化医保基金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成果,加强与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管、药监等部门沟通协调,推进跨军地联合监管,凝聚监管合力。强化“行纪衔接”“行刑衔接”“行行衔接”,推动线索互移互送,推进信息共享和结果贯通,实现上下游综合治理。(六)构筑全民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积极发挥群众监督、媒体监督的作用,构建多元协同的监督体系。持续健全举报投诉工作机制,规范线索处置流程。用好举报奖励制度,发挥社会监督员作用,主动回应社会舆论和公众关切,将外部监督转化为提升监管效能的内生动力。(七)积极推进精准滴灌的教育引导机制。研究制定加强医保基金监管宣传教育引导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立常态化宣教机制,引导医保基金使用主体自律、自省、自警,营造规范使用基金的良好氛围。坚持正反并举,聚焦监管政策法规、违法违规典型案例、自查自纠“负面清单”、智能监管事前提醒系统建设等重点内容,加强宣传培训,帮助定点机构提升合规意识和管理水平;继续组织好集中宣传月活动,提升各方对医保法规政策的理解;用好反面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坚持内外结合,对性质恶劣、屡教不改的,坚决公开曝光;对情节较轻的,通过窗口指导、恳谈约谈、内部通报等方式,强化教育引导。坚持精准滴灌,针对不同主体、性质、规模及违规行为,分类制作警示教育素材,并分类广泛开展培训教育,推动以案促改、以案促治。五、工作要求(一)强化组织保障。各级医保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推动各项工作全面落实。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明确责任分工,加大资源投入,配齐配强人员力量,保障必要的车辆、执法装备等,并对医保基金监管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二)压实属地责任。各级医保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做实常态化监管工作。对监管不力、执法不严导致医保基金安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责。(三)提升监管能力和作风。进一步强化监管队伍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廉洁化建设。以法治化为根本,规范行政裁量权,完善基金监管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以规范化为准则,推进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基金监管相关模块应用,加强飞检全过程管理,健全违法违规问题认定标准,统一规范飞行检查报告等法律文书。认真落实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以专业化为支撑,建立咨询专家库,加强监管人员业务培训,着力建设复合型医保监管队伍。以廉洁自律为底线,将作风建设贯穿始终,严格落实飞行检查“十不准”要求,加大较真碰硬的力度、强化后续处置的硬度、提升沟通协调的温度,实现监管力度、硬度、温度的有机统一,推动医保基金监管高质量发展。

    专栏 中央政策法规
    2026-05-21
  •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2025年11月19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终止公示,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他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对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网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二)信用承诺书;(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第二十一条 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第二十三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第二十四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58号令)同时废止。

    专栏 中央政策法规
    2026-05-06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制定本实施方案。一、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标准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息。二、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各领域具体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明确信用修复申请渠道。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接受包括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在内的各类需要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则办理。各地要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四、简化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鼓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信息系统直接获取证明材料。鼓励推广“两书同达”模式,即向信用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五、压实信用修复办理责任。“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对已经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和信息系统的部门和单位,有关系统要与“信用中国”网站深度联通;对尚未建立相应制度和系统的部门和单位,“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六、明确信用修复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七、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修复后,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中国”网站同步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反馈申请人;有关部门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汇总、每日更新、及时共享各类信用修复结果,并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下载服务。八、健全异议申诉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起异议申诉。“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后,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异议申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异议申诉,并将申诉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九、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状况,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更新后的信用信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专区,为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十、规范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行为。征信机构产品和服务涉及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的,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用中国”网站与征信机构建立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修复结果在征信机构同步更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通报更新不及时的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督促征信机构强化征信业务全流程数据质量管控,提升数据准确性、及时性,严厉打击有偿删除、公示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制度规定立改废释工作,按照“信用中国”网站数据标准建设完善本部门信息系统,定期核实信用修复结果准确性。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统筹协调,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在受理办理、更新反馈、异议处理等工作中强化协同,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明确信息共享范围、方式、频次,定期开展信用修复工作成效评估,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专栏 中央政策法规
    2026-05-06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2025年3月21日)社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坚持弘扬诚信文化,坚持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相互融合,坚持信用奖惩合理合法,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秩序、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二、构建覆盖各类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一)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政府及其部门(含下属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有效发挥事业单位异常名录作用,提升事业单位诚信自律水平。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二)加强经营主体信用建设。强化经营主体信用管理,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引导经营主体诚信经营、守信践诺。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前提下,加强国有企业信用状况披露。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不断健全信用记录。(三)加快社会组织信用建设。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公开,强化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提升内部治理水平。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四)有序推进自然人信用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加快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自然人信用评价,用作为守信主体提供激励政策的参考,严禁将非信用信息和个人私密信息纳入信用评价。(五)全面强化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加强法院、检察院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建立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虚假诉讼违法失信成本。严格失信被执行人认定程序,优化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三、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六)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严格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确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形成行业信用记录,其中属于失信信息的,要分类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对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实行目录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建立相关主体的完整信用记录。(七)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根据需求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定期开展归集共享质效评估。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度联通、数据共享。研究加强区块链等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商业合同信息、产业链信息、交易信息等共享水平。(八)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标准规则。“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对已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使用的信用信息与公示内容相同、期限一致。(九)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支持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授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严禁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流通准入标准规则。鼓励经营主体依法依规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益服务。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价值收益合理分享机制,依法依规维护公共信用信息资产权益。鼓励区域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互认、信用奖惩协同。(十)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安全责任。严格落实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程序。提高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四、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十一)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构建全方位的信用激励政策环境,为守信主体在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鼓励平台企业用好大数据资源,为守信主体精准提供市场化、社会化激励。支持金融机构深入挖掘信用信息价值,持续提升守信主体融资便利化水平。(十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规范设定失信惩戒措施,依法依规合理确定惩戒范围和力度。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其中涉及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和退出的条件、程序。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申请政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股票债券发行、评先评优、公务员录用遴选调任聘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禁止。在房地产市场、互联网、人力资源市场、能源中长期合同领域增设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清单化统一管理。(十三)完善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的渠道,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五、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十四)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健全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机制,根据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十五)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先行受理。建立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引导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十六)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信用报告。大力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十七)加强对政府签订、指导签订合同等履约信用监管。强化合同履约跟踪核实,及时将政府签订的合同、政府指导签订的合同等履约情况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经核实的合同履约情况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切实提高合同履约水平。(十八)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涉农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明确采集责任,优化精简采集指标和评价规则,提升对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水平。推动信用赋能社区治理,支持信用园区、街区建设。(十九)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完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主体的赋码部门,健全赋码数据共享与校核机制。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标准。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将信用规则纳入相关专项法律法规。加强信用政策出台前的综合评估,防止信用管理措施泛化滥用。六、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市场化社会化水平(二十)大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创新信用评价、信用评级、信用评分、信用报告、信用核查、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以及环境、社会和治理评价等业务模式,有效支撑信用经济发展。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为。支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采集金融领域信用信息,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基础征信服务。优化个人征信市场布局,增加个人征信产品和服务供给。做优做精企业征信市场,探索发展聚焦细分领域的企业征信机构。全面加强征信监管,促进征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二十一)深入推进信用融资和信用交易。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按照实际应用需求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企业融资增信制度,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比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征信机构参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运营。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商业合同履约信息,支持有序推广赊销、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模式。强化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将恶意逃废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纳入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二十二)加强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平台企业经营信息的共享,引导平台企业建立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和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根据平台内商户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的管理和服务,为守法诚信经营主体提供更多优惠便利,对违法失信经营主体在平台规则内予以限制。加强对网络主播、自媒体、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机构)等信用监管。(二十三)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数据跨境流通,有序开展跨境信用合作,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支持国内信用服务机构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金砖国家开展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信用服务合作。加强国际征信交流,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国际化发展。七、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形成上下联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本领域信用建设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做好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建立健全示范区后评价机制。持续开展城市信用监测。弘扬诚信文化,普及诚信教育,依法依规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诚信典型的引领作用,持续开展“诚信之星”宣传和“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推动形成守信践诺的良好社会风尚。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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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06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      2024年3月28日     (本文有删减)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是政府部门指导建立的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企业融资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在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加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统筹力度,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深化信用大数据应用,保障信息安全和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金融机构转变经营理念、优化金融服务、防控金融风险,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二、加大平台建设统筹力度(一)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渠道。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加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各类信用信息,并根据需要向部门和地方共享。依托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并联通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形成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作为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部门向金融机构提供的本领域信用信息服务不受此限制。坚持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金融基础设施定位,为金融机构提供高质量的专业化征信服务。(二)加强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对功能重复或运行低效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进行整合,原则上一个省份只保留一个省级平台,市县设立的平台不超过一个,所有地方平台统一纳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实行清单式管理,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闲置浪费。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各地区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平台整合,有序做好资产划转、数据移交、人员安置等工作,确保整合期间平台服务功能不受影响。(三)加强对地方平台建设的指导。统一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接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的标准,优化信用信息服务,促进地方平台规范健康发展。依托城市信用监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加强对提升平台数据质量的指导。充分利用现有对口援建机制,进一步深化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合作,推动中西部地区加快推进“信易贷”工作。三、优化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四)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根据金融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将企业主要人员信息、各类资质信息、进出口信息等纳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见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适时对清单进行更新。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进一步破除数据壁垒,依法依规加大清单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省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有效拓展数据归集共享的广度与深度。(五)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对已在国家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要加大“总对总”共享力度。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统一数据归集标准,及时做好信用信息修复,健全信息更新维护机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着力解决数据共享频次不够、接口调用容量不足、部分公共事业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进一步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效率。根据数据提供单位需求,定期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及成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开展评估。四、深化信用数据开发利用(六)完善信息查询服务。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扩大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完善信用报告查询制度,提高信用报告质量。支持银行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大信用报告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七)开展联合建模应用。支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加工联合实验室,通过“数据不出域”等方式加强敏感数据开发应用,提升金融授信联合建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八)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充分发挥链主企业、集中交易场所、特色产业集群的信用信息集聚优势,因地制宜开展“信易贷”专项产品试点。加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三农”等特色功能模块,支持金融机构用好特色化信用信息,面向市场需要推出细分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快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专属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度提高信用贷款比例。(九)拓展提升平台服务功能。鼓励地方建立健全“政策找人”机制,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联通企业和金融机构优势,推动各项金融便民惠企政策通过平台直达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推动融资担保机构入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平台建立银行机构、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合理简化融资担保相关手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建立“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高效处置金融纠纷。(十)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制定信用信息平台的授权运营条件和标准。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向包括征信机构在内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稳步开放数据,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提升信用融资供需匹配效率。五、保障措施(十一)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加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完善平台对接、机构入驻、信息归集、信息共享、数据安全等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有效保障物理归集信息安全。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加强信息授权规范管理,强化数据共享、使用、传输、存储的安全性保障,提升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数据安全。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违法传播、泄露、出售有关信用信息。(十二)强化政策支持保障。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予以适当支持,引导地方平台和融资担保机构加强合作,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鼓励地方制定支持信用融资的激励政策,对通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帮助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的金融机构给予适当激励。附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附 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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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06
  • 新华社北京3月29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全文如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扎实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进一步发挥信用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为提升国民经济体系整体效能、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提供支撑保障。(二)工作要求。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整体布局、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信用建设。积极探索创新,运用信用理念和方式解决制约经济社会运行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切实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积极性创造性,发挥征信市场积极作用,更好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示范引领、监督管理作用,形成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合力。二、以健全的信用机制畅通国内大循环(三)强化科研诚信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加强对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审核,提升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诚信意识。依法查处抄袭、剽窃、伪造、篡改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打击论文买卖“黑色产业链”。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体制,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净化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四)推进质量和品牌信用建设。深入实施质量提升行动,强化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诚信要求,扩大国内市场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水平。开展中国品牌创建行动,推动企业将守法诚信要求落实到生产经营各环节,加强中华老字号和地理标志保护,培育一大批诚信经营、守信践诺的标杆企业。(五)完善流通分配等环节信用制度。准确评判信用状况,提升资源配置使用效率。加快建设覆盖线上线下的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健全市场主体信誉机制,提升企业合同履约水平。实行纳税申报信用承诺制,提升纳税人诚信意识。依法打击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待遇、保障性住房等行为。建立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推进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建立慈善组织活动异常名录,防治诈捐、骗捐,提升慈善组织公信力。依法惩戒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失信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六)打造诚信消费投资环境。鼓励探索运用信用手段释放消费潜力,在医疗、养老、家政、旅游、购物等领域实施“信用+”工程。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加强预付费消费监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失信联合惩戒;对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依法实施市场禁入。加强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诚信履约,增强投资者信心。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治理拖欠账款等行为长效机制。推广涉企审批告知承诺制。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加大推动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力度,依法惩治虚假诉讼。(七)完善生态环保信用制度。全面实施环保、水土保持等领域信用评价,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运用。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推动相关企事业单位依法披露环境信息。聚焦实现碳达峰碳中和要求,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体系,加强登记、交易、结算、核查等环节信用监管。发挥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健全对排放单位弄虚作假、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管理和约束机制。(八)加强各类主体信用建设。围绕市场经济运行各领域各环节,对参与市场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然人等各类主体,依法加强信用建设。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强化信用约束,建立健全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想失信长效机制,使诚实守信成为市场运行的价值导向和各类主体的自觉追求。三、以良好的信用环境支撑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九)优化进出口信用管理。引导外贸企业深耕国际市场,加强品牌、质量建设。高水平推进“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高质量推进海关信用制度建设,推动差别化监管措施落实,提升高级认证企业“获得感”;建立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信用修复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打造诚实守信的进出口营商环境。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出口信用保险等外贸政策工具,适度放宽承保和理赔条件。(十)加强国际双向投资及对外合作信用建设。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力度,保持和提升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加强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等领域信用建设,加强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应用,推广应用电子证照,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完善境外投资备案核准制度,优化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完善对外投资报告制度,完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和特定项目立项管理,将违法违规行为列入信用记录,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十一)积极参与信用领域国际治理。积极履行同各国达成的多边和双边经贸协议,按照扩大开放要求和我国需要推进修订法律法规。在信用领域稳步拓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服务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为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治理体系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四、以坚实的信用基础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十二)创新信用融资服务和产品。发展普惠金融,扩大信用贷款规模,解决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共享整合,推广基于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开发利用的“信易贷”模式,深化“银税互动”、“银商合作”机制建设。鼓励银行创新服务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三农”、生态环保、外贸等专项领域信贷产品,发展订单、仓单、保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范发展消费信贷。(十三)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进一步夯实资本市场法治和诚信基础,健全资本市场诚信档案,增强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压实相关主体信息披露责任,提升市场透明度。建立资本市场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提高办理效率。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勤勉尽责,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严格执行强制退市制度,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打造诚实守信的金融生态环境。(十四)强化市场信用约束。充分发挥信用在金融风险识别、监测、管理、处置等环节的作用,建立健全“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的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和征信、评级等机构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坚持“严监管、零容忍”,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案件,加大对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健全债务违约处置机制,依法严惩逃废债行为。加强网络借贷领域失信惩戒。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失去清偿能力的企业可依法破产重整或清算,探索建立企业强制退出制度。五、以有效的信用监管和信用服务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十五)健全信用基础设施。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构建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建立标准统一、权威准确的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站、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公开作用。进一步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数据覆盖面和质量。(十六)创新信用监管。加快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在食品药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医疗卫生、生态环保、价格、统计、财政性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深入开展专项治理,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领域诚信缺失问题。(十七)培育专业信用服务机构。加快建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相互补充、信用信息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相辅相成的信用服务体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各级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放数据,支持征信、评级、担保、保理、信用管理咨询等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快征信业市场化改革步伐,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加强信用服务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促进有序竞争,提升行业诚信水平。(十八)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自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诚信建设活动。深化互联网诚信建设。依法推进个人诚信建设,着力开展青少年、企业家以及专业服务机构与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婚姻登记当事人等群体诚信教育,加强定向医学生、师范生等就业履约管理。强化信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六、加强组织实施(十九)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形成工作合力。(二十)强化制度保障。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修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完善信用标准体系。(二十一)坚持稳慎适度。编制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准确界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范围和失信惩戒措施适用范围。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二十二)推进试点示范。统筹抓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重点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信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完善信用法治等方面开展实践探索。鼓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先行先试,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成功经验。(二十三)加强安全保护。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加强信用领域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贯彻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维护个人信息合法权益。依法监管信用信息跨境流动,防止信息外流损害国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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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粤发改规〔2026〕3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关于进一步深化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工作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广东省发展改革委2026年4月21日关于进一步深化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工作方案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家数据局关于全面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着力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就深化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改革制定本工作方案。一、工作要求坚持“需求导向、数字赋能、便捷惠民、依法依规”原则,进一步拓展数据范围、适用对象、覆盖领域及应用场景,在全省44个领域全面推行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一)适用对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广东省户籍居民(自然人)等信用主体可以开具44个领域的专项信用报告;非广东省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信用主体,可按规定开具部分领域的专项信用报告。(二)报告内容。专项信用报告内容主要包含2021年以来,我省有关部门依法归集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名单、刑事裁判(犯罪记录)等信息。其中,自然人专项信用报告现阶段包含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接口。报告内容将依法依规逐步拓展完善。(三)新增领域。在原有40个领域的基础上,新增城市管理、电信监管、烟草专卖、海洋综合执法等4个领域,实现覆盖共计44个领域。(四)应用场景。专项信用报告可在全省范围内用于但不局限于以下场景:1.金融类:公司上市、挂牌、再融资、并购重组、发行债券、银行贷款等;2.经营类:招投标、产权交易、第三方评估、资质审核等;3.行政类:优惠政策申请、财政资金支持、行政审批、评比表彰、资格审查等。各有关单位要以优化营商环境为导向,依法依规拓展专项信用报告在各类场景中的应用范围,切实为办事主体提供便利。鼓励各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及自然人等在经济社会活动中,需向相关业务关联方提供合规性、信用状况证明的,积极采用专项信用报告作为替代材料。二、进度安排(一)2026年5月15日前,各地、各有关单位完成相关监管信息的核查与归集工作,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实现与“信用广东”平台实时数据交换共享。(二)2026年6月1日前,省发展改革委完成“信用广东”平台专项信用报告查询系统升级,全面推行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三、重点任务(一)强化数据归集与共享。各领域责任单位负责全面组织本系统的数据归集报送工作。各地、各有关单位按照“谁产生、谁负责”原则,依据《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规范》,将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及时、完整地报送至“信用广东”平台,并对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确保应归尽归、全量共享。新增领域涉及单位需组织对2021年以来产生的相关信息进行全面归集并逐一核实。省政务和数据局负责畅通数据交换共享渠道,建立数据对账机制,确保数据信息实时交换共享、完整一致。(二)优化信用报告查询系统功能。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优化升级“信用广东”平台专项信用报告查询模块,完善查询、下载、咨询、异议、授权等功能。实现与广东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对接,支持信用主体统一登录认证。推动报告查询进驻广东政务服务网“高效办成一件事”、粤省事平台法人版、线下自助终端机等平台。支持信用主体按需选择报告涵盖领域及时间范围,定制报告内容,并可生成授权码供第三方核验。(三)完善信用报告样式及操作流程。专项信用报告展示内容,由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升级为“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展示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公示状态、信用修复等情况。持续优化用户下载操作流程,提升使用体验与办理效率。(四)建立信息异议处理机制。“信用广东”平台提供异议申诉渠道,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将收到的异议申诉及时推送数源单位,督促数源单位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将申诉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申请人。(五)加强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障机制,防止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损毁或不当利用。严格落实信息报送责任,对未按规定报送、漏报、瞒报信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六)建立区域互认机制。积极推动与兄弟省(区、市)开展信用报告信息共享和互认试点,探索跨省域应用场景,提升信用报告区域通用性。深化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工作,是推动政务服务提质增效、提升企业和群众获得感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履职尽责,主动担当作为,做好推广应用工作,提升社会知晓度与使用率,确保改革工作有序推进、落地见效。省发展改革委将加强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本工作方案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件:1.专项信用报告实施领域及数据归集分工.pdf2.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模板(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企业版、个人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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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13
  • 2026年3月,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联合印发《贵州省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试点工作方案》(黔财会〔2026〕11号,以下简称《方案》),决定在黔东南州、黔西南州及贵阳市云岩区、观山湖区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试点工作。现对《方案》进行解读。一、《方案》的出台背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法规制度体系,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近年来,我省代理记账行业快速发展,在服务小微企业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无证经营”“虚假承诺”等现象仍时有发生,行业秩序有待进一步规范。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强化代理记账行业日常监管和信用管理。同年11月,财政部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财会〔2023〕26号),再次强调“制定实施行业信用评级评价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2025年,财政部等四部门联合发文,明确将我省列为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试点地区。为落实国家部署,推动我省代理记账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营造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的行业发展环境,特制定本《方案》。二、试点范围与评价对象试点范围:综合考虑各地工作基础,选择在黔东南州、黔西南州全域及贵阳市云岩区、观山湖区开展试点。评价对象:上述试点地区范围内,于2025年12月31日前在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上注册的代理记账机构。已取得许可但2025年度未实际开展业务的机构,暂不纳入本次评价,但向社会公示并标注原因。试点时间:自《方案》印发之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分部署准备、组织实施、总结提升三个阶段推进。三、信用评价的主要规则信用评价实行扣分制,初始分为100分,另设10分加分项和直接评定C、D级的负面清单事项。评价等级分为四档:A级:信用状况优秀(N≥80分)B级:信用状况良好(70分≤N<80分)C级:信用状况一般(60分≤N<70分)D级:信用状况较差(N<60分)评价指标体系涵盖机构合规、工作规范、部门监管三大类。评价信息通过“机构自主申报+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归集,整合财政、税务、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管与信用信息。信用修复机制:在评价结果公示前,机构可针对扣分事项主动整改并申请信用修复,经核实后可不再扣分,为机构提供了纠错和提升信用的途径。四、评价程序与异议处理评价按照“机构自评、部门评价、省市复核、结果公示”的程序实施:机构申报自评:2026年4月25日前,机构通过监管服务平台提交自评材料。部门评价:县级财政部门于5月20日前完成初评。省市复核:市(州)和省财政部门对不少于20%的机构进行复核。结果公示:评价机关在6月30日前对初步结果进行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公示。异议申诉:机构对评价等级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原评价机关书面提出核实申请,评价机关将在规定时限内核查并回复。五、评价结果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将作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A级机构: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在服务推荐、评优评先时优先考虑。B级机构:实施常规监管,每年开展随机抽查。C级机构:列为关注对象,加强业务指导,提高检查频次。D级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检查力度,可采取警示约谈、限制业务、公开风险提示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此外,评价结果将在财政、发改、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间共享,实现联动监管。鼓励对A级机构在税务服务、融资授信等方面提供便利,对C、D级机构加强跨部门风险预警和协同监管,引导市场择优选择,营造诚信执业环境。六、组织实施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建立省级试点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统筹指导。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牵头落实,强化部门协同,做好信息共享和宣传引导,确保试点工作高质量完成。试点结束后,各试点地区需及时总结评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按要求报送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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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14
  • 各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各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3月16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海南省医疗保障局2026年3月30日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医保基金使用常态化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强医保基金信用管理,根据《医保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失信信息的认定和披露、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综合信用评价和信用承诺等活动。本办法所称信用主体,是指医保基金监管领域的定点机构和个人。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全省各级医保部门和其他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第三条  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合理关联、保护权益、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确保奖惩措施与守信失信行为相当。第四条  省级医保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推进信用联合奖惩。负责管理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工作。负责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综合信用评价、信用承诺等工作。负责统筹建设、维护信用管理系统,开展全省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全省医保基金监管信用培训和宣教等工作。市县医保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保基金监管信用管理制度规范的组织实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工作,实施失信信息认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医保基金监管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省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全省医保经办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开展定点协议相关的信用信息归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信用承诺等工作。负责医保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第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具备条件的机构依法依规参与信用管理。鼓励各行业协会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第六条  我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海南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我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信息包括:(一)定点机构的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从事医保相关活动人员的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三)违反医保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四)医保行政和协议管理信息;(五)医保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六)医保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七)医保领域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八)医保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九)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信息;(十)信用主体自愿提供或其它反映信用主体医保信用状况的信息。第七条  各级医保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谁负责”的要求,依法依职责归集相关信用信息。信用主体的定点协议管理相关信息由医保经办机构归集,行政管理、司法裁判及执行、联合惩戒、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信息由医保行政部门归集。第八条  全省各级医保部门应当通过海南省医保信息平台综合信用管理子系统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用信息。第九条  省级医保部门负责指导建立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在海南省医保信息平台综合信用管理子系统上,以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人员身份证号码或出入境证件号码等作为标识,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市县医保部门报送、信用主体自主填报等方式归集形成。第三章  失信认定第十条  医保基金监管领域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第十一条  医保行政部门认定失信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记录信息属于轻微失信信息:(一)实施除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以外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依法按从轻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二)其它违反医保基金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按从轻或一般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 (三)其他属于轻微失信的记录信息。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记录信息属于一般失信信息:(一)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按从轻或一般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 (二)使用他人医保凭证冒名就医、购药,被按从轻或一般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三)实施除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以外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按一般或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 (四)其它违反医保基金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定,被按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 (五)其他属于一般失信的记录信息。第十四条  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信用主体的下列记录信息属于严重失信信息,相关主体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记录信息;(二)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按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 (三)使用他人医保凭证冒名就医、购药,被按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 (四)其他属于严重失信信息的记录信息。信用主体实施除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以外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一年内被按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五条  医保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认定为失信及失信等级作出决定。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符合严重失信信息认定标准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附件1)。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符合一般或轻微失信信息认定标准的,直接向信用主体出具《失信认定决定书》(附件2)并送达。医保行政部门以司法文书为依据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其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第十七条  作出失信认定的医保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有关规定,公示失信认定决定书,并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求共享此类信息。省级医保行政部门通过医保信息平台综合信用管理子系统,汇总全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失信认定决定书,并按要求向国家和海南信用信息平台共享此类信息。信用主体对行政处罚或失信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失信认定决定书不停止披露,相关惩戒措施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或失信认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失信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公示文书,调整或解除相关惩戒措施,并及时推送有关部门。信用主体认为平台网站对其失信认定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可以向失信认定部门提出异议申诉。失信认定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通过相关披露渠道及时更新信息。第十八条  自医保行政部门作出失信认定之日起计算,轻微失信信息不设最短公示期,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第五章  失信惩戒第十九条  对轻微失信信息相关主体,各级医保部门应当在公示期内实施下列惩戒措施:(一)披露其失信认定决定书,供有关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参考使用,供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二)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三)对定点机构,月结算或月预拨付资金降低5个百分点;(四)对责任人员,按照医保支付资格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五)对参保人员,加强审核、复核基本医保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保障资格;加强异地就医备案审核;加强智能提醒;按照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加强结算单据审核;(六)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轻微失信信息相关主体能够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除公示其失信认定决定书外,其它相关惩戒措施不予实施。国家或我省对违法违规主体有具体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对一般失信信息相关主体,各级医保部门应当在公示期内实施下列惩戒措施:(一)披露其失信认定决定书,供有关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参考使用,供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二)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三)对定点机构,月结算或月预拨付资金降低10个百分点;(四)对责任人员,按照医保支付资格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五)对参保人员,加强审核、复核基本医保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保障资格;加强异地就医备案审核;加强智能提醒;按照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加强结算单据审核;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停止医疗救助;(六)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各级医保部门应当在公示期内实施下列惩戒措施:(一)在医保部门管理和服务中,不适用优先审评审批、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等便利措施,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二)披露其失信认定决定书,供有关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评先评优等活动中参考使用,供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三)对定点机构,解除医保协议,3年内不予受理定点申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机构管理活动;(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止医保支付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   (五)对参保人员,加强审核、复核基本医保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保障资格;加强异地就医备案审核;加强智能提醒;按照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加强结算单据审核;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停止医疗救助;(六)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六章  信用修复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医保部门按照规定终止公示行政处罚和失信认定决定文书,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提前信用修复:(一)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轻微失信信息除外);(三)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最长公示期届满且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信用主体无需申请即可自动信用修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被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  医保部门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应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相关要求执行。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 ,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认定部门记入信用记录,按要求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3 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用主体对失信修复相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综合信用评价与信用承诺第二十五条  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结合年终考核工作,制定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的医保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和规范,运用医保综合信用管理子系统,组织开展综合信用评价工作。第二十六条  省级医保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可以将部分或全部评价结果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省级医保部门建立医保综合信用评价结果联动应用机制,根据信用状况,在便利服务、监督检查和协议核查、协议续签、基金预付、拨付和结算、试点和优惠政策实施、评先评优等方面实施分类服务和差异化管理。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保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应当规范应用信用承诺,将机构和个人的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信息记录,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相关机构和个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曾经作出虚假承诺的,不适用信用承诺的有关规定。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省级医保行政部门对信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并采取通报表扬、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第二十九条  医保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医保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琼医保〔2021〕346号)同时废止。附件列表: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附件1.附件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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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02
  • 郴州市数据局  郴州市营商环境局关于推广“信用+行政审批”应用场景的通知郴数据发〔2026〕5号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数据局、发改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省关于优化政务服务、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信用+行政审批”场景应用、全面提升行政效能的工作要求,我市以行政审批事项为基础,持续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材料、环节、时限,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政务服务体系。现就全面推广“信用+行政审批”应用场景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守信受益、失信受限”为导向,紧密结合郴州产业发展实际和企业群众办事需求,在全市行政审批服务领域全面推行“信易批”服务模式。对诚实守信主体,实施“告知承诺制”和“容缺受理”两种服务模式,实现“信用办、快速办”常态化,为市场主体松绑减负,为群众办事提质增速,全力打造“身在郴州、办事无忧”的政务服务品牌,为企业和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体验。二、基本原则(一)风险分级,精准管控。严格遵循风险分级管理原则,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等风险较高的事项,原则上不纳入“信易批”范围;对低风险、标准化程度高的事项,在全市行政审批服务领域全面推行“信易批”服务模式,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二)信用赋能,无感核查。加快推进信用数据与政务服务平台的深度融合,依托省“一网通办”系统和“信用湖南”一体化平台,实现申请人信用状况自动、无感核查。对信用良好的申请人自动匹配告知承诺或容缺受理便利措施;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有虚假承诺记录的申请人,系统自动预警并按规定严格审查,确保信用核查对守信主体“无感”,对审批流程“赋能”。(三)审管衔接,闭环管理。建立健全“审批—信用核查—监管—信用惩戒”全链条闭环管理机制。行政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后,及时将申请人承诺内容及审批结果推送至监管部门;监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重点核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将监管结果反馈至行政审批部门及信用平台。对承诺不实或未按期履行的,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并纳入失信记录,形成有效震慑。(四)动态调整,清单管理。在省级指导目录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分批梳理发布《郴州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郴州市实行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明确适用情形、材料要求、承诺时限等核心要素,并实行动态调整更新机制,确保线上线下办理标准一致、规范有序。三、强化清单管理与动态更新按照清单管理原则,我市已完成对市县两级相关事项的全面摸底梳理,形成《郴州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第一批)》《郴州市实行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第一批)》“两张清单”。请各级各有关部门于3月31日前,将清单内事项在湖南省“一网通办”事项管理系统完成发布工作;同时,要对标先进地区,结合我市实际持续扩充清单范围,对符合条件的政务服务事项及时纳入,并在系统中进行动态调整,确保清单的科学性、适用性和时效性。四、抓好宣传推广和落地见效各有关单位应通过郴州政务服务网、官微官网、短视频等多种平台渠道,广泛宣传“信易批”服务模式的政策措施和典型案例,在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建立本级的“信易批”事项目录公示专区。积极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和群众树立诚信意识和契约精神,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用好“信用+行政审批”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的政务服务体验。郴州市数据局  郴州市营商环境局2026年3月16日

    专栏 地方政策法规
    2026-03-23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航空港区党工委组织人事部,厅机关各处室,厅属有关单位:现将《河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分类监管,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2026年2月14日(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劳动关系处)附件:河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加强劳务派遣事中事后监管,引导劳务派遣单位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服务水平,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南>的通知》(人社厅发〔2025〕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是指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条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服务能力、社会责任等对其信用状况作出综合评价,并确定信用等级的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并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二章 评价等级与条件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优秀)、A(良好)、B(合格)、C(较差)、D(差)五个等级,通常评价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单位数量不超过被评价单位总数的20%,其中A+级的单位数量不超过10%。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B级:(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五)有专职的劳动关系协调员;(六)及时如实报送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七)评价周期内未发现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B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A级:(一)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至少有3名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有较为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二)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完备,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内容合规、权利义务明晰;(三)建立了畅通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等。评价年度内被评为市级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的,可以直接评为A级。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A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A+级:(一)连续2次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二)服务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较多的;(三)经营持续时间5年以上,在行业内受到广泛好评的。评价年度内被评为省级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或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单位的,可以直接评为A+级。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C级:(一)不提交或不如实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的;(二)失联或不及时办理许可信息变更的;(三)抽逃注册资本的;(四)不依法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动报酬支付、服务费的约定不明确的;(五)劳务派遣服务费标准明显过高或过低,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较轻的;(七)以承揽外包等名义,实际按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劳动者的;(八)向安全生产责任较重或高危岗位派遣劳动者的;(九)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1次的;(十)劳动争议次数或争议涉及人数较多的。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D级:(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承诺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三)本单位或主要负责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3年内因违法或不当行为被撤销许可、被吊销许可证、许可机关不予延续许可、评为最低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四)财务状况差,发生欠薪情况的;(五)向专职消防员、矿山井下、非煤矿山项目部等禁止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派遣劳动者的;(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七)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含)以上的;(八)骗取由财政资金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类补贴待遇的;(九)故意虚开劳务派遣业务发票的;(十)连续2年出现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十一)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十二)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第十一条  出现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在评价周期结束后仍存在重大风险的,可在下一评价周期继续作为评价依据。第三章 评价程序及实施第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劳务派遣单位开展信用等级评价。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每年开展一次,应在评价当年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报告核验工作完成后组织开展,6月30日前结束。第十四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可邀请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的专家及代表参加评价工作。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劳务派遣单位自我评价、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评价、行业协会评价等方式开展信用等级评价。第十六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所需信息应当主要通过行政许可审批申报材料、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数据等方式获取,可以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部信息共享、部门间数据共享、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验。已掌握的资料信息较为完整的,一般不再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另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单位自评。劳务派遣单位对照评价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在评价年度内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时,一并提交本评价周期内信用等级自评报告、《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评价材料,并对所填报信息及提供的评价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二)审核评价。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照评价标准,对劳务派遣单位本评价周期信用等级自评情况进行审核评价,确定初步评价结果。(三)复核评价。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定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初步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评价。(四)社会公示。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复核评价结果,将本地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初步评价结果在本地政府网站或本级行政机关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示,公布咨询和受理异议的方式途径,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劳务派遣单位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对本级答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经核实,确需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评价结果。(五)结果公布。各地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正式评价结果确定后,由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评价结果统一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通过厅门户网站等向社会统一公布。第十八条  评价结果正式公布后,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存在降低信用等级情形的,由所在地评价部门及时重新核定评价等级,并告知相关劳务派遣单位,同时按程序将重新核定评价等级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重新公布。第十九条  对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不足1年、已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单位、评价年度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各地在提供评价结果查询服务时应当予以说明。第二十条 对未按时提交劳务派遣信用等级评价自评报告及相关资料的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年度经营情况报告等信息资料对其开展主动评价。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异地分公司派遣劳动者数量较大的,应由分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开展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推送至其所属总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纳入对总公司的评价范围。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第二十二条  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规定推送至全国劳务派遣单位名录库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市场监管、税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共享,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第二十三条  对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有效期内,给予以下激励措施:(一)在政府购买服务时优先考虑;(二)推荐享受全省就业创业、公共服务相关优惠政策;(三)优先推荐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企业等;(四)减少日常劳动保障检查频次;(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四条  对评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一)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三)对劳务派遣单位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四)向用工单位发出风险提示;(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为D级的劳务派遣单位,要引导其退出劳务派遣行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情形的,要及时予以撤销、吊销。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归集、管理所评价的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信息,建立信用等级评价档案。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由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抽查监督。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商业秘密。第二十九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不得向劳务派遣单位收取费用。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政策文件:https://hrss.henan.gov.cn/2026/02-25/3328385.html

    专栏 地方政策法规
    2026-02-27
  •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局(委)、疾控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我省医疗卫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高全省信用信息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省卫生健康委、省疾控局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2026年1月28日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包含省、市、县中医药和疾控部门以及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在依法履行卫生健康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存储、归集、分级、修复、移除、使用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采集、存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信息。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推进、分级管理、安全合法、客观准确、及时有效、科学审慎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具体机构。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制定信用信息分级管理规则,建设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依法汇总发布全省卫生健康领域严重失信名单。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级管理并依法公布分级结果,报送信用信息。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为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设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系统用户账号,实行用户权限分级管理。用户应当按照使用权限进行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数据记录和归集,并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用户账号、密码,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数据。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要求保证数据质量。第六条  按照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环节,应当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管理相对人依法诚信执业意识。第二章  归集与分类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各类医疗卫生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和采集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维护信用主体信用记录。第八条  根据国家、省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包括:(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法律受到法律制裁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人民法院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裁定及其执行情况、医疗卫生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信息等;(三)行政管理信息;(四)信用主体的资质资格、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责任部门为卫生健康部门的医疗卫生行业黑名单、危害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权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社会救助领域信用黑名单、医药行业失信企业黑名单,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七)合同履行信息,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违约信息;(八)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医疗卫生行业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行政许可、信用修复等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承诺及履约情况信息;(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包括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产生的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包括信用主体依照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情况信息;(十一)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包括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十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章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信息,卫生健康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等行政管理信息;(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四)信用评价结果等能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  增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活动等信息;(三)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乡村振兴、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四)主动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接入在线监测、智能监管等非现场监督执法设备设施的信息;(五)其他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是信用主体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仅限普通程序)、刑事处罚的信息,以及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四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本、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第三章  信用评价与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开展信用评价,确认信用评价等级并实行差异化管理。医疗卫生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级、B级、C级、D级、E级。国家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部署开展的考核、评估、广东省企业法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最低等次的,不能评为A、B级。信用等级可跨级下调,但需逐级上调。信用主体发生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时,应即时下调信用等级。第十六条  近1年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评为A级:(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增信信息;(二)无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记录。第十七条  近1年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C级:(一)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记录3条次以上;(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2条次;(三)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记录2条次,且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1条次。第十八条  近1年内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D级:(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3条次以上;(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信用主体提供虚假、不实信息的,自动定为D级。第十九条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界定的惩戒对象和省级依法制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的惩戒对象信用等级评为E级。第二十条  不满足以上A、C、D、E级条件的信用主体,评为B级。第二十一条  基于信用信息系统的支撑,于每年定期抓取近1年内相关信用信息,系统根据信用等级条件设置,自动判断,结果自动更新,动态调整。第二十二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政务服务事项方面提供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合理优化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三)在行业评先评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四)在医疗机构校验时,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必须现场审查的除外;(五)在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宣传推介。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失信信息且处于公示期的信用主体,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包括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及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重点审查等。根据医疗卫生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将信用分级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以及信用评价等级低,风险相对较高的适当加大抽查力度。第二十五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应当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清单制管理。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依法公开上一年度信用分级结果信息。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将医疗卫生信用分级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推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证券融资、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等工作中协同应用。第四章  修复和异议处理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公开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发现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信用信息系统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向提供信用信息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对作出同意更正决定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一)失信行为已纠正,相关法定责任或约定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三)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失信信息;(四)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同时,向失信主体送达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第三十四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认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移出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在“信用中国”或“信用广东”网站提出修复申请。其他失信信息的修复,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切实保障信用主体的权益。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由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具体机构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内部通报。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件:1.广东省医疗卫生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参考样式).docx2.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申请书(以行政处罚为例参考样式).docx3.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确认(不予确认)通知书(参考样式).docx政策文件:https://wsjkw.gd.gov.cn/gkmlpt/content/4/4853/mpost_4853475.html#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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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日,国家医保局印发了《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五年行动计划(2026年—2030年)》(简称《五年行动计划》)。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五年行动计划》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基金安全事关民生福祉与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维护医保基金安全,国家医保局自成立以来,积极探索建立了飞行检查机制,坚持打防结合,有力筑牢了基金安全防线。然而,目前基金安全运行仍面临诸多挑战,一方面,基金跑冒滴漏问题尚未彻底根治,欺诈骗保时有发生,骗保方式呈现隐蔽化、专业化、复杂化特征,对基金安全构成直接冲击。另一方面,随着医保参保覆盖面扩大、保障待遇水平提升、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推进,基金使用主体日益多元,资金流转链条不断延伸,进一步加大了医保基金风险防控难度,对基金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持续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十五五”规划建议,国家医保局在全面总结前期工作经验、认真分析基金监管面临形势、深入谋划未来五年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五年行动计划》。《五年行动计划》通过明确未来五年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有利于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指导各地准确把握未来一段时期基金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和重点任务,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二、《五年行动计划》的总体考虑是什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常态化监管的实施意见》要求,始终把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持续强化监管,坚决守住医保基金安全底线。《五年行动计划》提出未来五年医保基金监管的整体目标任务,即通过五年的时间,基本建成宽严相济、标本兼治、综合施策,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医保基金监管体系,实现震慑态势进一步巩固、智能监管能力明显提升、监管机制更加完备、制度更加健全、主体自我管理主动性有效提升、基金使用行为更加规范、基金运行环境深度净化、医保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显著提升。三、《五年行动计划》在维护医保基金安全方面有哪些具体举措?《五年行动计划》对“十五五”时期医保基金监管重点工作提出以下具体举措:一是重拳治标,持续巩固“不敢骗”的高压态势,通过强化飞行检查,充分发挥震慑效应。推动监督检查全面覆盖,覆盖全国所有统筹地区,覆盖各主体、各类型、各性质、各规模、各场景、各险种,实现七个“全覆盖”。并通过国家、省、市三级联动,构建起立体化的监管格局。“十五五”期间,力争完成全国定点医药机构现场检查全覆盖。国家飞检每年覆盖全国所有省份,5年覆盖全国地级市;省级飞检每年覆盖全省所有地级市(区、县)、5年覆盖所有县;市县医保部门结合实际,5年实现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现场检查全覆盖。首次提出探索长护险专项飞行检查,同时推动开展军地联合飞行检查。进一步丰富监督检查形态,坚持四个“相结合”,即年度飞检、专项飞检与“点穴式”飞检相结合,分类精准监管;直接指定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消除侥幸心理;明察与暗访相结合,兼顾震慑力度和检查效率;全覆盖检查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切实提升监管针对性与威慑力。健全问题处置与整改闭环机制,综合运用协议管理、行政处罚、支付资格管理等方式,严格问题处置,同时深化多部门协同治理,形成“检查—处置—整改—治理”贯通的监督管理链条。二是技术赋能,不断织密“不能骗”的天罗地网。强调通过技术赋能,持续提升监管现代化水平。健全大数据监管模型矩阵,为监督检查提供“千里眼”“顺风耳”。加强大数据监管模型研发应用,聚焦典型违法违规行为、特殊群体、药品耗材、诊疗项目、病种及险种等关键领域,研发多维监管模型矩阵,提升精准识别与监测预警能力。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智能监管体系,推进医药机构端事前提醒、经办端事中审核、行政端事后监管“三道防线”建设,形成梯次拦截违法违规行为的协同效应。强化“两库”在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应用,完善事前、事中、事后有效衔接工作机制,定期总结收集医药机构端事前提醒、经办端事中审核中形成的成熟有效规则和知识点,经研究论证及时纳入“两库”,积极推进超量开药智能监管事前提醒工作,适时将事后监管中成熟适宜规则推送到事前、事中,以事后监管赋能事前提醒和事中审核。创新探索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和新场景监管应用,重点聚焦药品追溯码、人工智能赋能医保监管等方面,坚持创新驱动,全面推动医保监管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防控”转变,实现全链条、智能化、穿透式监管。三是源头治本,持续健全“不想骗”的长效机制。聚焦法律制度、监督检查、宽严相济、信用管理、衔接联动、社会监督、教育引导七大机制,强化系统观念,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着力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长效监管格局。健全科学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标准体系,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监督管理,研究出台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监管相关制度,逐步构建覆盖各险种、各主体、各环节的基金监管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完善高效管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坚持“以上查下、交叉互查”“点线面结合”“异地就医”监管、抽查复核和“回头看”、为基层减负工作等五大机制,切实提升监管质效。坚持宽严相济的治理机制,持续完善“自查自纠”、落实好“三重沟通”、秉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依规分类处置,促进规范与发展相统一。建立激励约束并重的信用管理机制,构建涵盖定点医药机构、机构从业人员、参保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鼓励将信用评价结果与相关激励约束机制相关联,促进外部监管转化为主动合规的内生动力。健全协同有力的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管、药监等部门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和结果贯通,推进跨军地联合监管,凝聚监管合力。构筑全民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持续健全举报投诉工作机制,用好举报奖励制度,不断延伸社会监督触角。推进精准滴灌的教育引导机制。建立常态化宣教机制,坚持正反并举、内外结合、精准滴灌,推动以案促改、以案促治。四、《五年行动计划》将主要产生哪些积极影响?一是进一步筑牢医保基金安全防线。《五年行动计划》明确了未来五年监管框架,通过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医保基金监管体系,全面强化医保基金监管,从严查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坚决守牢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二是进一步遏制“劣币驱逐良币”现象。通过精准打击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行为,靶向治理、净化市场环境,为合规经营的定点医药机构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和生态秩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三是进一步助力“三医”协同高质量发展。《五年行动计划》通过系统性的治理,在保障基金安全的同时,有助于促进医疗、医药良性发展,实现“安全”与“发展”的良性互动。整体而言,《五年行动计划》将以高水平的安全监管,助力医保、医疗、医药高质量发展。

    专栏 中央政策解读
    2026-05-22
  •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海关信用管理制度,2026年1月13日,海关总署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及目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对规范海关企业管理、助推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伴随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深入推进,“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加快推广,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现行海关信用管理关于企业信用等级、认定程序、管理措施以及失信信息修复等内容有必要进行修订完善。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优化企业信用等级分类。落实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对接国际规则,将企业信用等级由3类调整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5类(第四条)。明确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第八条)。(二)实施更灵活的差别化企业信用管理措施。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对5类信用等级企业,分别实施不同的海关管理措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各信用等级企业具体管理措施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建立失信信息修复机制。增设企业失信信息公示与修复专章(第五章),统一失信信息公示渠道,明确海关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失信信息(第三十三条)。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将企业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分别设定不同的公示期限(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结合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实际,将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关于失信信息修复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期限、修复结果、异议申诉、不予修复情形等规定,在规章中予以明确(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同时,对现有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上调条件予以优化(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四)完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优化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对同时具备报关和非报关双重身份的企业适用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的情形作进一步区分;结合出口管制工作需要,将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情形纳入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第十五条)。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完善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规定海关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同步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六条)。(五)优化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认证程序。增加企业认证人员资质要求规定(第十九条),明确可以在认证时限中扣除稽查、核查及调查时间(第二十条)。保留高级认证企业五年定期复核要求,明确对认证企业根据信用评估结果开展复核,新增简易复核的程序(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六)回应实践需求,进一步完善信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信用信息年报报送义务(第十一条)。增加对于未在海关注册登记、备案企业,但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企业需要实施信用管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调整“企业相关人员”范围,新增报关人员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对象(第四十六条)。(制作单位:法规司、稽查司)政策文件: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2026-01/14/article_2026011419472865084.html

    专栏 中央政策解读
    2026-03-04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部署要求,推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工作目标2026年6月底,实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等信用信息全量归集。2026年底,全面建成覆盖部、省、市、县四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信用信息归集体系,显著提升信用信息归集率、共享率。同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部信用平台)优化升级,有效支撑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二、规范信息归集(一)明确归集范围。各地要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采集”的原则,对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备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全量纳入归集范围。在此基础上,积极推动将公共事业缴费信息等纳入归集范围,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愿填报+信用承诺”等方式补充完善信用信息。(二)规范归集流程。已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的地方,可通过信息系统向部信用平台推送信用信息;暂未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的地方,可在部信用平台填报信用信息。归集的行政处罚等信息,要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公示期限等属性信息;信息格式须符合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标准等要求。其中,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法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仅归集不公示。(三)强化信息共享。各地要依托部信用平台,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严格遵循有关数据共享标准,推动跨区域、跨层级信息互联互通,有效打通数据共享堵点卡点。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共享试点,探索标准化归集共享路径,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三、强化数据治理应用各地要加快建设相关信息系统,充分发挥部信用平台枢纽作用,畅通数据共享归集渠道,提升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协同修复能力。要严格对照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范要求开展数据治理,及时整改不合格数据,确保数据的完整性与规范性。要完善系统功能,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全面提升业务场景支撑能力,实现数据从采集、存储、共享到应用一体化管理。四、加强组织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信息归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定期梳理信用信息归集情况,推动信息归集工作常态化、制度化,严防瞒报、漏报、错报;完善从异议反馈到核查修正的管理机制,持续提升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与准确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工作有序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依托部信用平台对信息质量进行监测,视情况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实地核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6年1月15日(此件主动公开)政策文件:https://www.mohurd.gov.cn/gongkai/zc/wjk/art/2026/art_04421c64e802447f89475053d398230b.html

    专栏 中央政策解读
    2026-01-23
  • 近日,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商务和金融协同 更大力度提振消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商务部财务司负责人对《通知》进行了解读。  一、《通知》的出台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提振消费工作。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指出,发挥好产业、价格、就业、消费、投资、贸易、区域、环保、监管等政策作用,促进形成更多由内需主导、消费拉动、内生增长的经济发展模式。近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扩大内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明确加强财税、金融、产业、投资等政策与消费政策的协同。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在已出台金融支持政策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具体举措,研究制定《通知》,指导地方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加强协同,精准施策推动惠民生和促消费紧密结合,形成提振和扩大消费的更大工作合力。  二、《通知》的重点举措  《通知》提出3方面11条政策措施。一是深化商务和金融系统协作。推动地方有关部门加强沟通交流和分工协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健全沟通合作机制,强化财政资金、信贷资金与社会资本等合力,细化落实具体实施细则,共同打好政策“组合拳”。二是加大消费重点领域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围绕升级商品消费、扩大服务消费、培育新型消费、创新多元化消费场景、助力消费帮扶五大重点领域,优化金融产品服务,推动供需两端强化对接,提高对商品和服务消费的适配性,因地制宜推动新型消费发展,支持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建设,落实落细各项金融支持举措。三是扩大政金企对接合作。鼓励发挥“政金企”扩消费合力,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样化的促消费活动和信息共享,做好精准对接服务,用足用好相关政策红利,更好满足相关经营主体和消费者需求。  三、《通知》的主要特点  一是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向地方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深入了解情况,梳理总结37个地方商务主管部门、6家代表性金融机构提振消费的经验做法,分析制约消费潜力释放的堵点卡点,针对性提出政策举措。二是坚持系统思维。加强商务与金融系统常态化沟通交流,鼓励强化政策衔接、工作对接和信息共享,统筹谋划存量和增量政策举措,发挥多种政策组合效应,凝聚更大工作合力。三是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地方相关部门、金融机构结合实际细化支持举措,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开展工作,形成各具特色的经验做法,加强宣传引导和复制推广。  下一步,商务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指导各地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加强协作,推动相关举措落地生效,更大力度支持惠民生和提振消费,为“十五五”良好开局作出积极贡献。

    专栏 中央政策解读
    2025-12-22
  • 统一规则、精准施策 全面提升信用修复规范化、共享化、高效化水平  信用修复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与市场环境优化。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印发《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坚持问题导向、系统思维,共六章30条,就如何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进行了系统、精准的部署。《管理办法》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切实举措,是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和国办《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具体行动,是对《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优化提升,对于进一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快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坚持四个“统一”,全面提升信用修复规范化水平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深化,失信约束机制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信用修复机制不完善问题日益凸显,如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认定单位的修复具体做法不一致,给经营主体带来困扰。《管理办法》对信用修复范围、渠道、条件、流程进行统一规制,极大提升了信用修复规范化水平。  (一)统一信用修复范围。《管理办法》在《试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阐释了信用修复、失信信息的定义,明确了信用修复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一是明确信用修复不仅仅是要求终止公示所申请修复的失信信息,也包括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以及依法解除失信惩戒措施。这让信用修复实现闭环管理,解决了官方网站已经停止公示修复后的失信信息而该经营主体却仍然可能受限的问题。二是明确失信信息不仅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将异常名录信息的修复也明确纳入统一规制范畴。这就意味着对于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等监管的异常名录信息的修复也提供了依据,统一了要求。三是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已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这既保留了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修复的自主性,又兼顾了全国“一盘棋”。  (二)统一修复申请渠道。过往,经营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地方信用门户网站等多个渠道申请信用修复,多渠道看起来很便捷,实际操作却让信用主体很困惑,不知该找哪个渠道更权威快速。《管理办法》一方面对信用修复的申请入口进行了统一规范,明确规定“信用中国”网站是信用主体主动申请信用修复的唯一“窗口”;另一方面仍然坚持“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将失信信息推送给认定单位,且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由“信用中国”网站开设账号。这就既有利于经营主体统一认知、快速找到修复渠道,也有利于认定部门及时集中、批量处理修复申请,还解决了部分行业主管部门因缺乏信息系统而进行人为操作的失误和贻误问题。  (三)统一信用修复条件。《管理办法》沿用了《试行办法》“履行义务+最短公示+信用承诺”的修复基本条件,同时又进行了细化要求。一是明确增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更加契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需求。二是将“完全履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细化为“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义务”,更加符合不同类型失信信息的修复要求,比如因自主信用承诺导致的违诺失信信息的修复就有了依据。三是细化了“最短公示期”要求。明确两个“不予公示”:轻微失信信息、涉及个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两个“不终止公示”: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且行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对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失信信息均不能提前终止公示。这一设计既体现了信用修复的严肃性,更体现了人性化的信用温度。  (四)统一信用修复流程。《管理办法》对修复流程进行了更加标准的规范。一是优化修复审核环节。由“失信主体履行义务—向认定单位申办同意修复书(如需)—多渠道申请修复(如果通过信用中国申请:市级信用平台受理、初核—省级信用平台复核—国家信用平台终审)—结果反馈给申请主体”调整为“统一渠道申请(通过信用中国网站)—认定单位出具意见(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结果反馈(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极大缩减了修复审核环节。二是修复时限由“3+2+3+2”调整为“3+7”。明确规定“信用中国”网站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修复结果,其中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在收到推送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将修复受理责任和决定权均交给认定单位。三是增加修复受理宽容期限。规定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而无法在受理期限内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这有利于为复杂情况预留处理空间,避免“一刀切”而带来的不良影响。  二、推动三个“协同”,全面提升信用修复共享化水平  长期以来,信用修复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业主管部门网站、信用服务机构等多个渠道之间更新不同步、共享不充分,导致经营主体在招投标、金融信贷、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中受到限制,合法权益受损。《管理办法》就国家信用信息平台与地方信用信息平台、行业信用信息平台、第三方信用信息平台如何协同进行规制,极大提升了信用修复的共享化水平。  (一)积极推动央地协同。《管理办法》明确了信用修复制度运行的央地协同机制。一是受理协同。要求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二是信息协同。要求地方信用平台网站的信息需和信用中国网站的信息保持同步更新。三是督导协同。强调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地方信用建设牵头部门要建立会同机制,强化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  (二)积极推动部门协同。《管理办法》明确了信用修复制度运行的部门协同机制。一是行业主管部门与信用主管部门的工作协同。在失信信息分类管理、信用修复标准制定、信用修复流程办理、信用修复结果共享等方面,行业主管部门均应和信用主管部门协同开展。二是部门与部门之间的信息协同。要求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部门共享机制,实现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三是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应用协同。行业部门应该结合信用修复信息,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开展或者解除失信惩戒措施。  (三)积极推动社会协同。《管理办法》明确了信用修复制度运行的社会协同机制,从规章制度上妥善解决信用修复长期存在的政府与市场信息“不同步”问题。一是服务机构协同。明确要求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对修复信息更新不及时的市场机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取消共享信息,并进行约谈整改。二是诚信自律协同。强调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开展不实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否则将纳入失信记录且3年内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是宣传教育协同。《管理办法》进一步强调了信用修复领域的诚信教育,对修复环节弄虚作假的失信主体进一步限制修复申请条件,支持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形成宣传矩阵合力,做好修复政策宣传和诚信教育,提升信用修复在人民群众中的认知度。  三、落实三个“科学”,全面提升信用修复高效化水平  如何清晰界定相关部门的职责、提高信用修复的效率,如何合理区分修复信息的类别、平衡有效惩戒和包容审慎的关系,如何设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主体信用获得感安全感,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管理办法》对于部门职责、分类修复、主体权益等进行了科学合理安排,极大提升信用修复高效化、便捷化水平。  (一)科学界定各方权责。《管理办法》进一步清晰界定了各方在信用修复管理中的职责和权限。一是信用主管部门权责。明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协调,地方信用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辖区内的信用修复工作,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为“授权机构”,承担信用修复的具体业务。同时,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费。二是行业主管部门权责。行业主管部门要负责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制定,信用修复的申请受理,信用修复系统建设或者账号管理,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以及信用政策宣传教育等。三是信用服务机构权责。信用服务机构可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同时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信息一致,如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将受到约谈、整改或者追责。  (二)科学确定分类标准。《管理办法》进一步科学界定信用修复制度的重点环节、重点流程的分类标准。一是明确失信信息类别以及认定标准。分别明确“轻微失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三类信息的分类标准和边界范围,有利于针对不同严重程度的失信信息在信用修复方面予以差别化对待,比如针对需要公示的轻微失信信息,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更加科学合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直接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均纳入严重失信信息管理,降低了修复管理成本。二是明确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失信信息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其中“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确有必要的最长公示期不超过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为3个月至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为1年至3年。同时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最短公示期还可以延长,这让部分企业减少了侥幸心理,有效提升了信用修复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执行的规范性。三是科学设定合法权益。《管理办法》进一步科学设定信用修复全过程中信用主体的各种合法权益。一是知情权。明确信用修复统一受理窗口,确保信用主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即可获取信用修复实时进展、不予受理的原因和最终结果,消除市场各类信用修复“黑中介”可能的寻租空间。二是异议申诉权。明确信用主体对修复决定、公示内容有误、期限不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统一通过“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异议申诉。三是免费办理权。授权机构和认定单位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失信主体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免费申请信用修复,不需要支付高价通过第三方非法机构进行修复申请。四是修复后惩戒终止权。《管理办法》明确信用修复后,各方要依法依规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总体来看,《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作为完善信用修复机制的重要制度性规章,很好继承并优化了《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核心机制,新增了“第三方机构信息一致性”和“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等创新制度安排,妥善解决了当前信用修复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标准不一致、共享不充分、信息不同步等问题,有效提升信用修复的规范化、共享化、高效化水平,切实保障广大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符合社会各界对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普遍期待,将为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作出有力贡献。  (曾光辉 厦门国信信用大数据创新研究院院长/正高级经济师)

    专栏 中央政策解读
    2025-12-12
  •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布了承担试点任务的39个城市名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司负责人表示,39个试点城市中,东部地区15个、中部地区9个、西部地区12个、东北地区3个,基本覆盖我国经济大市和制造业重点区域,普遍具备较大规模的制造业特别是先进制造业集群、比较发达的人力资源服务业基础、丰富的教育人才资源、较强的区域示范带动作用等条件。总体上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制造业实力雄厚。试点城市制造业年产值规模体量大、吸纳就业能力强,是所在省份制造业发展较快或代表性较强的城市。产业领域涉及智能制造、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生物技术等重点领域,招聘用人需求旺盛。二是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较高。试点城市普遍具有较为完备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体系,人力资源服务骨干企业集聚,业态模式丰富,服务能力突出。三是工作基础扎实。试点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工商联等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推动将试点纳入本地区重点发展任务,形成支持融合发展、鼓励创新创业的工作合力。  据介绍,下一步,人社部将从以下方面有序推进试点工作。一是加强工作指导。指导有关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试点城市进一步修改完善试点工作方案,提升科学性、针对性和可行性,强化过程管理,注重跟踪评估,确保试点工作落实到位。二是加强总结推广。及时梳理工作进展、机制创新、典型案例以及困难问题,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有效经验和典型项目,利用多种渠道,通过典型发布、举办活动、经验交流等方式开展宣传,营造良好氛围。三是加强规范管理。统筹人力资源市场发展和安全,对融合发展新业态、新模式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依法打击虚假招聘、就业歧视、泄露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专栏 中央政策解读
    202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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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答:《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二、《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和依据是什么?  答:2021年印发的《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津住建发〔2021〕11号)于2026年9月30日失效,其中部分条款及评价标准已不适应当前建筑业转型升级及高质量发展需要,有必要制定新的《办法》。为加快推进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四、信用评价信息的组成内容是什么?分值如何分配?  答:建设工程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基本信息、市场经营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四个方面构成,满分 1000 分,其中:企业基本信息分值 600 分,市场经营信息分值 200 分,良好信用信息分值 200 分,不良信用信息作为减分项。  五、信用评分如何计算?等级划分标准是什么?  答:信用评分公式:信用评分 = 企业基本信息分值 + 市场经营信息分值 + 良好信用信息分值 - 不良信用信息分值。等级划分标准为:A 档(优秀,≥800 分)、B 档(良好,700 分≤评分<800 分)、C 档(中等,600 分≤评分<700 分)、D 档(较差,500 分≤评分<600 分)、E 档(差,<500 分)。  六、企业基本信息的采集途径有哪些?  答:企业基本信息的信息采集途径包括系统自动归集和企业自主申报。企业可通过登录智慧住建平台(https://szzj.zfcxjs.tj.gov.cn:30479/),输入法人账号,点击“我要办事-主题类型-企业人员服务-建筑工程企业信用”主题下,点击【在线办理】,即可进行信用信息申报。  七、市场经营信息包括哪些内容?  答:市场经营信息由建设工程企业在房屋市政工程建设活动中承揽或受委托的工程合同信息以及履约评价信息组成。其中:本市工程合同信息通过智慧住建平台自动归集;外省市工程合同信息由企业自主申报,应为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中数据等级为A级或B级的工程合同信息;履约评价信息由企业自主申报。  八、良好信用信息包括哪些内容?  答: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工程企业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表彰奖励、技术能力、纳税信用等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由建设工程企业自主申报,在智慧住建平台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纳入评价。  九、不良信用信息包括哪些内容?  答:不良信用信息分为本市、外省市两种情形。本市的不良信用信息由市、区住房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等5个工作日内录入智慧住建平台并纳入评价;外省市的不良信用信息由建设工程企业在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等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智慧住建平台自行报送。  十、不良信用信息能否进行修复?  答:建设工程企业通过“信用中国”等信用平台完成信用信息修复的,可以向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该信用信息。  十一、建设工程企业对信用信息有异议,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企业对信用信息、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书面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信用信息产生部门完成核实处理。  十二、信用信息发生变更如何处理?  答:经归集后的建设工程企业信用信息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建设工程企业可以向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建筑市场服务中心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删除或变更该信用信息。  十三、新成立的建设工程企业有哪些信用评价保障政策?  答:施工、监理企业新取得资质三个月内,信用评分不低于评价日相同资质等级企业平均水平,其中违法违规受处罚的除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取得营业执照三个月内,信用评分不低于评价日所有同类型企业平均水平,其中违法违规受处罚的除外。  十四、信用评价结果多长时间公布一次?  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智慧住建平台每日公布信用评价分值和等级。  十五、信用评价结果会应用在哪些方面?  答:相关部门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可结合实际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实现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政策文件:https://zfcxjs.tj.gov.cn/xxgk_70/zcwj/wfwj/zcxwj/202602/t20260202_7237025.html

    专栏 地方政策解读
    2026-02-06
  • 近日,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修订印发《重庆市水上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实施细则》(渝交规〔2025〕1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就《实施细则》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一)适应法律法规变化的需要。一是2023年修订的《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要求将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纳入信用评价。二是2025年新修订的《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水路运输信用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二)优化信用管理及应用的需要。一是需新增水路运输辅助企业、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和支流船员的评价标准,以更好构建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体系。二是需调整优化评价标准中部分评价事项和调整相应分值,以强化信用日常监管。  二、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调整了《实施细则》正文及水路运输企业、港口企业、水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新增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支流船员信用评价标准。  (一)《实施细则》正文。一是明确制定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职责分工,界定信用信息范围等。二是细化调整信用评价工作的方式、内容、标准等。三是新增信用修复的告知、申请和实施程序。四是新增失信惩戒措施的执行依据。五是拓展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场景。  (二)水路运输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一是调整安全环保主体责任落实等评价事项。二是新增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等评价事项。三是新增《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信用评价标准》,将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四类辅助经营者纳入评价范围。从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环保、加分项目等方面开展信用评价。  (三)港口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一是调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环境保护等评价事项。二是新增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等评价事项。  (四)新增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信用评价标准。将我市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纳入信用评价范围,即我市行政区域内负责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的单位,适用于四级及以上航道单个通航建筑物运行主体。从运行管理、养护管理、监督管理、廉洁自律、表彰奖励等方面开展信用评价。  (五)水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一是从业人员中长江干线船员采用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评价结果。二是新增支流船员信用评价标准,对我市长期或仅在地方海事辖区航行、停泊、作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开展评价。三是其他从业人员失信行为关联至水路运输企业信用评价范围。  政策文件:https://jtj.cq.gov.cn/zwgk_240/zfxxgkml/zcwj/xzgfxwj/202601/t20260114_15318690.html

    专栏 地方政策解读
    2026-01-21
  •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施工、监理企业,各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单位,各招标代理、检测、施工图审查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健全我市建筑市场诚信监管体系,我局对《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文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阳部规〔2025〕18号”。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2月19日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完善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建筑行业诚信体系,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阳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  (一)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企业。  (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具体是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市场行为信息和质量安全管理行为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状况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将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等发承包活动和建设工程日常管理活动,实现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联动。  第五条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采集工作,负责《阳江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信用手册》)的具体申办条件和程序的制定和公布,负责阳江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评价计分标准(以下简称“计分标准”)的制定和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定期对计分标准进行修正,确保计分标准公开、公平、合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级负有监督职责的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具体工作,对本辖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建筑市场及施工现场守法履约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量化扣分。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电子管理平台“阳江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形成电子文档《信用手册》,对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实施管理。  第七条  凡按照本办法纳入信用管理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申办《信用手册》。企业申办《信用手册》需提交本企业的基本信息、驻阳江人员等资料,所有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省外企业在申办《信用手册》前,需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粤企业和人员诚信信息登记平台”中登记。  第八条  企业参加工程投标、工程项目管理等建筑活动的各类注册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在信息平台登记的人员中选取。其中省外企业派驻阳江机构人员应当为“进粤企业和人员诚信信息登记平台”中登记的人员。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建造师和总监理工程师,在施工报建时,由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锁定。其中,建造师只能担任1个项目的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经建设单位同意最多可担任3个项目的负责人。  建造师及总监理工程师符合以下情形的,可向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主管部门申请解锁:  (一)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二)工程项目已完成建造师或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手续。  第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由企业的基本信息、企业市场行为和安全质量行为等方面的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国家级、广东省级、阳江市及所辖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所形成的良好行为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和行为规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查实的不规范行为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市场优良信用信息记录,由企业按照计分标准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对照计分标准进行加分,并负责录入信息平台和《信用手册》。  对于未纳入计分标准中的信用信息,企业可自行在信息平台登记,并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审核,对照计分标准进行扣分,并负责录入信息平台。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同一事项有不同加分的,按照加分最高的计算;同一事项有不同扣分的,按照扣分最高的计算。信用加分、扣分均设置有效期,当有效期届满时,原信用加分、扣分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优良信用信息记录和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审核,应当以相关国家机关或授权机构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文书,以及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为依据。  第三章  信用评价及应用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以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信息为依据,首次取得《信用手册》的基准分值为100分。在基准分值的基础上根据计分标准(详见附件)将企业市场行为和质量安全行为通过信用评价计分标准量化为具体分值,实行优良信用信息加分、不良信用信息扣分,在此基础形成企业的信用分值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企业在参加工程招投标和承揽直接发包的工程前,应当在信息平台获取企业相关信息和《信用手册》,招标人或者发包人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查验企业基本信息及信用记录。  工程项目施工报建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查验参建单位的信用信息情况,落实工程主体单位的责任。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在信息平台及时记录工程相关参建单位的质量安全行为,督促企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根据企业信用分值分为A、B、C、D四个等级:  以100分以上(含100分)的企业数量为基数,企业排名前10%(含10%)且至少有任意一项信用经营加分的为A级,排名在10%(不含10%)至20%(含20%)且至少有任意一项信用经营加分的为B级,其余为C级;  100分以下的所有企业均为D级。  对于基本信息过期未更新或企业人员数量未按照《信用手册》配备完善的企业,划入“信息平台不活跃企业”,没有信用等级,也不纳入信用等级划分的排名企业基数。  已划入“信息平台不活跃企业”的企业,在更新完善信息平台信息后,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从信息平台激活并移出“信息平台不活跃企业”。  第十七条  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信用等级A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减少对其日常监督检查的频率;  (二)信用等级B级企业实行常态化监督管理;  (三)信用等级C级企业作为监管的主要对象,适当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率;  (四)信用等级D级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全面加大日常监督检查的频率。  第十八条  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处罚期限,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的处理文书为准:  (一)工程项目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同一工程项目3个月内累计诚信扣分30分以上的;  (三)被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1次的;  第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为D级企业,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处罚期限,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的处理文书为准:  (一)被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  (二)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有围标串标及违法分包、转包、出借资质等行为的;  (三)拒不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关于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整改要求的、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行政违法行为的;  (四)一年内被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工累计3次以上的;  (五)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整改或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计分标准对建筑业企业的市场行为和安全质量行为进行实时采集并录入信息平台。信息平台每天零点更新各建筑业企业前一天的信用评价得分,并根据信用评价得分排名对各建筑业企业进行信用等级划分。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得分和信用等级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企业可通过网络自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各建筑业企业的信用评价得分和信用等级自公布之日至下次更新前有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存在异议的,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5日内起向出具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相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核查工作需进行技术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回复期限内)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申诉人核查情况。  若查证异议成立的,属技术原因的,由发布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修正;属非技术原因的,由发布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信息出具部门作出的变更意见书进行修正。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申辩单位应当向发布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删除该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发布该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诚信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信用信息的申报、录入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况,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负有监督职责的管理机构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工作中,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对照计分标准,做到全面采集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引导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二十五条  对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认为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原《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阳住建〔2023〕28号)同时废止。  附件:阳江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评价计分标准.doc  政策文件:http://www.yangjiang.gov.cn/yjzjj/gkmlpt/content/0/912/post_912927.html#700

    专栏 地方政策解读
    2025-12-30
  • 《杭州市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修订)》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促进园林绿化市场健康发展,强化信用激励约束,市园文局制定并印发了《杭州市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修订)》(杭园文〔2025〕22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修订)》),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  为进一步健全杭州市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园林绿化市场秩序,提升市场主体的诚信经营意识,在总结《杭州市园林文物局关于修改〈杭州市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园文〔2023〕20号)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信用建设的新要求,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依据  1.《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3号);  2.《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9号);  3.《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6号);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5.《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  6.《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城〔2017〕251号);  7.《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8.《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6号);  9.《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实施意见(修订)》(浙建〔2024〕7号);  10.《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11.《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修订)》包含适用范围、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术语定义、管理原则、信用信息构成、信息管理、评价结果应用和监督管理等八个部分。主要明确了五大核心内容:一是明确信用信息构成及评价方法;二是进一步规范信息采集与异议处理;三是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四是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五是加强监督管理和与相关政策的衔接。  四、适用对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园林绿化施工和园林绿化养护的企业。  五、新旧政策差异  《管理办法(修订)》相较于原管理办法,主要对园林绿化信用评价方法、信息采集、信用修复等方面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整信用评价方法。  1.分值结构变化。参照《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实施意见(修订)》,将原办法中“企业基本信息分(40分)、良好信息加分(70分)、不良信息扣分(40分)”的组成结构调整为“企业基本信息分(40分)、良好信息加分(40分)、不良信息扣分(70分)”。同时,在企业基本信息分中增加工程业绩分占比(15分),并制定评价标准。对第九条良好信息加分和第十条不良信息扣分分值作相应调整。  2.评分标准细化。参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实施意见(修订)》,对良好信息加分和不良信息扣分的具体标准进行调整,取消“浙江省”“杭州市”等本地区描述,调整为“省级”“市级”,整合梳理良好信息条目,增补不良信息扣分内容,增加对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信用加分。  (二)明确信息采集责任。  进一步明确企业和信用办在信用信息采集中的责任和义务,确保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强化信用管理机制。  进一步明确信用修复条件,根据《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明确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条件,依法保障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权利,引导与帮助失信主体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修复自身信用。  六、解读机关、解读人及联系方式  解读机关:杭州市园林文物局  解读人:张圣东、陈锦漫  联系方式:0571-87995166、0571-85254965  政策文件:http://zfgb.hangzhou.gov.cn/11/112220253/t117220253124/529971.shtml

    专栏 地方政策解读
    2025-12-25
  •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署要求,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于近日印发了《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有关规定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提升行业综合监管水平,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国家发改委《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和省自然资源厅行业信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实际,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制定出台了《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办法》。  二、起草原则  《办法》起草过程中,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分级分类、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在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的同时,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管理。  三、主要内容  (一)《办法》共七章、25条  主要包括总则、信用信息管理、信用分级评定、信用信息修复、信用分类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具体条款中,《办法》明确了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的职责和工作内容,信用信息的类别和归集要求,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的主体和等级分类,信用修复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信用结果的应用和分类监管等。本次修改相较前版主要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调整,并删除了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  (二)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发布、奖惩、修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实施时间  《办法》自2025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关于印发<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甬自然资规规〔2024〕6号)同时废止。  四、注意事项  (一)关于信用信息的分类和归集。《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信用信息数据归集按照“谁主管、谁采集、谁录入”的要求归集报送。信用信息的归集和记录,应当以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留档备查。  (二)关于信用信息的公示和异议。《办法》规定,业务部门根据行业信用评价办法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等级作出认定并在门户网站公示。信用主体对信用等级认定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作出该信用等级认定的业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说明理由,也可以同时自行纠正整改。逾期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三)关于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办法》规定,信用主体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认定失信行为的业务部门提出信用信息修复申请:(1)纠正违法行为、完全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有公示期限规定的,达到国家规定的公示期限要求;(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4)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不得进行信用修复。”业务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及时依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五、解读机关及解读人  解读机关: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解读人:武国轩  电话:0574-89289976  文件原文:http://zgj.ningbo.gov.cn/col/col1229036833/art/2025/art_0a0c4f45537648bbb45e76d25cec397e.html

    专栏 地方政策解读
    2025-12-17
  • 关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经营主体信用建设工作指引》的政策解读  近日,为深入推进千万经营主体信用工程,结合我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浙江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经营主体信用建设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中办发〔2025〕22号)就加强经营主体信用建设作出重要部署,要求强化经营主体信用管理,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为更好地落实中央、省委关于经营主体信用建设工作要求,省市场监管局积极谋划实施千万经营主体信用工程,并以探索开展重点行业领域信用评价为切入口,研究制定《工作指引》,在全省市场监管系统部署推进相关工作,着力提升信用治理效能。  二、主要内容  《工作指引》共分为适用范围、信用评价信息、信用评价规则、评价结果应用、信用提升服务、组织保障6部分,后附检验检测机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放心消费单元、网络交易经营主体等5类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明确《工作指引》适用于市场监管部门对浙江省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开展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信用奖惩及信用提升等相关工作。  (二)信用评价信息。明确经营主体信用评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主体资质信息、行政监管信息、司法裁判信息、社会评价信息等,并就四类评价信息包含的内容进行具体说明。  (三)信用评价规则。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原则,确定信用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结果和公开方式。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信用评价原则上采用“动态记分+年度评级”相结合模式,以自然年为周期,以满分12分为上限实施记扣分,并根据年度内累计记扣分情况,将本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优秀”“较好”“一般”“差”。  (四)评价结果应用。明确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分类监管、行政审批、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等工作中,应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主要包括实施精准靶向监管、依法落实信用惩戒措施、拓展守信激励场景等3个方面。  (五)信用提升服务。明确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不良信息异议处置机制,对失信主体提供信用合规指导和信用修复服务,帮助经营主体重塑信用、提升信用。  (六)组织保障。明确省局信用监管部门、其他业务部门、信息化部门工作职责,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照省局职能分工抓好工作落实。同时,明确《工作指引》自印发之日起30天后实施。  解读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咨询电话:0571-89769151  政策文件:http://zjamr.zj.gov.cn/art/2025/12/4/art_1229565162_25809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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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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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用跑仲裁院、不用找律师,在家用手机就能申请仲裁,系统还会一步步教我收集证据,实在太方便了!”近日,长沙市民曾女士通过湖南省新上线的“智慧仲裁”系统,只用10分钟就完成了劳动仲裁预申请。系统自动生成了一份规范的仲裁申请书,还贴心地列出一张“证据清单”,告诉她该准备哪些材料。这背后,是湖南正在试点的劳动仲裁“智能化改革”缩影。系统手把手教你打官司很多人遇到劳动纠纷,第一反应是“不知道该怎么办”——不懂法律、不熟悉流程、不清楚要准备什么证据。曾女士的经历很有代表性。她曾在长沙一家集团公司做前台,离职后公司拖欠部分工资,几次协商都没结果。她想申请劳动仲裁,却不知从何下手。登录“智慧仲裁”系统后,她发现事情变得简单了:不用填复杂的表格,只用像平时聊天一样,把自己的遭遇写下来。系统很快识别出她的问题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自动调取了她社保卡和公司的基本信息,省去了手动填写的麻烦。更让她惊喜的是,系统根据她的情况,自动生成了一份“证据指引清单”——哪些材料能证明劳动关系、哪些能证明公司欠薪、该怎么准备,写得清清楚楚。上传材料后,系统还自动检查了一遍,提醒她补充了一份关键佐证。确认无误,一键生成仲裁申请书,电子签名提交,全程只用了10分钟。庭审“云上办”记者了解到,不只是申请环节,整个仲裁过程都在“变聪明”。过去开庭,当事人需要到现场,仲裁员要手动记录、整理材料,费时费力。现在,系统支持远程开庭,当事人不用多跑路。庭审前,通过人脸识别就能完成身份核验,不用再人工核对。庭审中,系统会自动把语音转写成文字——普通话准确率95%,湖南方言也能达到70%。仲裁员和当事人当场核对、电子签名确认,避免了手写记录可能出现的差错。整个庭审过程全程录像,随时可以回看,确保公开透明。庭审结束后,“智慧仲裁”系统还能帮仲裁员“做功课”。系统内置的知识库收录了各类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典型判例,可以通过自动提取案件的关键信息,帮仲裁员快速梳理案情,同时推送类似案例的裁决结果,供仲裁员参考。这样一来,相似案件更容易得到相似的裁决,避免“同案不同判”。仲裁员复核后,还能一键生成规范的裁决文书,大幅缩短了办案时间。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湖南省人社厅调解仲裁管理处相关负责人介绍,智慧仲裁系统打通了邮政送达功能——裁决文书可以线上发起送达,由邮政中心自动打印、寄送,全程可追溯。当前,湖南省、市、县三级仲裁机构已经实现网络联通,形成“一点反映、全省联动”的处置模式。同时,仲裁与就业服务也实现了联动——维权劳动者的信息可推送给就业部门,帮助他们精准匹配岗位、参加技能培训。该负责人表示,接下来将继续优化智慧仲裁系统,让证据指引更细致、智能分析更精准,不断提升仲裁服务的便捷化和专业化水平。

    专栏 信用立法
    2026-05-08
  • 江苏是农业大省,也是农产品消费大省,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重大。2月6日,经前期广泛民意征集、多轮审议和全体省人大代表表决,省十四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农产品生产链条长,不可控因素多,各环节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前期立法调研中,群众对各环节的安全都很关注,显示有必要进行全链条严管。据此,立法明确了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工作要求,将监管链条从产地环境建设、农业投入品使用、生产过程控制,扩展到质量标志标识管理、包装储存运输,再延伸到质量安全检测、集中交易管理、网络平台销售、质量安全追溯、消费行为引导等各个环节。“条例建立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全链条管控体系,打破部门壁垒和环节分割,推动实现全链条无缝衔接的有效监管。”省农业农村厅副厅长何益军说。全链条监管,就必须压实各方责任、形成监管合力。借鉴近年来全省各级各部门建立定期会商研判、联合抽检暗访、整治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动检测、数据共享、常态化联合行动的经验,条例不仅明确了地方政府责任,对6个部门明确责任分工,规定了13个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还加强了部门管理协作。条例还进一步密切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环节上的衔接闭环,让追溯体系更务实管用。“对日常管理和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及时予以通报,涉及违法犯罪的,强化行刑衔接、联合打击,并将违法主体信息及时纳入信用管理,实施联合惩戒。”何益军说。农产品生产者主体责任也更加明确。“在农产品生产中的十类禁止行为,生产者责任义务一目了然。”何益军补充说,对全省15万个家庭农场,立法赋予其既高于小农户、又符合其发展阶段实际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农产品质量关系到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前期民意征集中,省人大共收到意见建议32709条。省人大代表在会前研读和本次人代会期间,也提出了200多条意见和建议。“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积极参与,对制定高质量的法规发挥了重要作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员童春纲说。这部凝聚民智的法规,对群众和人大代表反映的现象、提及的难题都有直接回应。比如,人大代表和群众都对网络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监管难有不少反映。对此,条例明确了网络平台和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要求规范信息公示,强化核验管理。针对民意征集和调研中基层反映监管力量不足的问题,条例要求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监管体系,配备协管员和信息员,强化基层监管能力。在安全达标基础上,群众也希望能消费优质、绿色、特色农产品。为更好满足多元化需求,条例在源头管理、生产标准、监督管理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更严要求,推动实施分等分级和优质优价。例如,围绕推动农产品品牌建设,支持绿色、有机、名特优新、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鼓励完善覆盖农产品品种、规格、等级、包装、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生产管理技术规范,制定和推广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等。新条例重“安全”也重“质量”。就推进农业高质量发展,省条例有诸多设计,典型的是根据数字化智能化趋势,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生产记录、开具电子合格证、生成追溯标识,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数字化、智能化。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重要制度创新,省条例根据该制度在江苏2019年以来的试行情况,针对开证主体覆盖面不够、动力不足,以及乱开、冒用等不规范问题,进行了切合省情实际的重点规范。条例明确了可以开具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开具要求,并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具,附带检测结果,让合格证更有说服力。“2025年我省已在部分品种推行‘承诺达标合格证+快检报告’合并开具,让生产信息、检测情况直观可见,随货流通,来源可追。”何益军介绍,条例细化了开具、查验、管理要求,严厉打击乱开、冒用等行为,明确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必须落实查验要求,并要求积极发挥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作用,为开具合格证提供技术支持和便捷服务。

    专栏 信用立法
    2026-02-27
  • 近日,云南省委、省政府印发《云南省打造一流营商环境促进经营主体提质增效三年行动计划(2025—2027年2.0版)》(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明确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为抓手,推动营商环境综合水平进入全国一流,实现经营主体提质增效,持续擦亮“云南效率”“云南服务”“云南诚信”营商环境品牌。  《行动计划》明确,到2027年,全省经营主体总量平稳增长、结构不断优化、质量稳步提升、活力持续增强;“五上”企业快速发展,千人企业数力争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千人工业企业数、千人服务业企业数与全国平均水平差距缩小;企业占经营主体总数比重达到25%,经营主体活跃度力争达到70%。  《行动计划》围绕持续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强化产业发展新优势;深刻认识本地优势、找准与企业共赢结合点,精准开展招商引资,注入产业发展新动能;聚焦“多起来、活起来、大起来、强起来”推动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培育产业发展强载体3个方面提出20条具体措施。  在营商环境建设方面,《行动计划》提出,在市场化领域,要破除准入壁垒,推动基础设施向民营企业公平开放,到2027年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累计授信超7500亿元,同时完善政商交往“三张清单”,持续办好“10件惠企实事”;在法治化领域,要加快昆明中央法务区建设,推动“15分钟公共法律服务圈”全覆盖,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推广“一站式”电子诉讼;在国际化领域,要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年度实际利用外资增长不低于5%,依托中老铁路发展多式联运,优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在政务服务领域,新增云南特色“高效办成一件事”事项,推行“一窗通办+跨区联办”,确保惠企政策快兑尽兑。  在招商引资方面,《行动计划》提出,提升供给效率,提升投资和招商引资服务质效,建立健全跨区域产业协作和项目流转利益共享机制。聚焦绿色铝、高原特色农业、旅居云南等重点产业和重点领域,吸引上下游企业集群入驻。加强投资和招商引资工作激励,简化审批流程,完善工业项目“标准地”出让改革,推行多审合一、多验合一、多测合一、多证同发等项目落地配套服务。  在推动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方面,《行动计划》明确,要聚焦“多起来、活起来、大起来、强起来”,培优扶强“五上”企业,做强高原特色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工业特色优势企业,固基培强建筑业企业,优化升级批零住餐业企业,转型升级服务业企业,加力培育专精特新企业,创新发展科技型企业,培育发展外资外贸企业,积极培育上市后备企业,扶持发展个体工商户。  此外,《行动计划》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用好主动想、扎实干、看效果抓工作“三部曲”,坚持“政府围着企业转,企业有事马上办”,切实推动各项工作落实落地。

    专栏 信用立法
    2025-11-10
  • 随着应用场景不断拓展,良好的纳税信用逐渐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融入企业发展链条。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办法》共六章三十六条,对纳税缴费信用的信息采集、评价指标、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应用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据了解,税务部门已连续11年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办法》整合了2014年以来发布的纳税信用管理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规定,在保持评价制度和评价结果基本稳定的同时,聚焦经营主体反映的热点诉求,旨在进一步优化税务领域信用建设工作,促进企业合规经营,以此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纳税缴费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张巍认为,此次发布的《办法》是税务部门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的具体举措,对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办法》对《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进行迭代升级,将全国统一征收、具备条件的社保费和非税收入事项纳入信用评价,结合经营主体评价年度内按期申报和缴费情况,综合评价纳税缴费信用级别,更加全面地反映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同时,《办法》将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统一纳入信用评价,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类型纳税人缴费人可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进一步优化了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比如,优化评分规则,给应当为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营主体预留容错空间;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等指标的扣分频次由“按税种按次计算”调整为“按月计算”,避免单一指标对整体评价结果影响过大。此外,《办法》还进一步完善了纳税缴费信用修复标准,加大轻微失信行为修复力度、建立欠税指标渐次修复机制、新增“整体守信修复”情形;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允许其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信用。据悉,第一次适用《办法》的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将在2026年4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负责人表示,税务部门将持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进一步发挥纳税缴费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专栏 信用立法
    2025-06-24
  •  12月23日,汕尾市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了《汕尾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2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共分为七章三十六条。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等内容。第二章为市场环境,规定了优化办事流程、惠企政策、招商引资、告知承诺制、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建设服务、不动产登记便利化、对外贸易、中介机构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等方面的要求。第三章为要素保障,涵盖了要素资源配置、用地用海用林保障、劳动力保障、金融支持、技术创新支持、数据交易和保护以及公用服务保障等内容。第四章为数字赋能,是《条例》的特色内容。该章节将数字化转型、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数字平台应用、数字场景应用以及推广电子凭证和新型支付方式等纳入其中,旨在将汕尾市在数字化改革方面的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推动营商环境的优化升级。第五章为融合促进,专门设置了具有汕尾特色的内容,旨在通过立法保障汕尾市充分发挥西承东联的区位优势,主动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建设,对接汕潮揭,促进全方位高质量发展。该章节包括了融湾融区、规则衔接、产业转移和合作以及加快海洋经济发展等方面的规定。第六章为法治环境,主要规定了政府诚信履约、反不正当竞争、合规、规范监管执法以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内容。第七章为附则,明确了《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良好的营商环境是投资兴业的“沃土”,《条例》出台为在汕尾的投资者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和可靠的保障,也有助于吸引更多优质项目和企业落户汕尾。接下来,汕尾各部门将围绕“百千万工程”、产业有序转移等中心工作,将县(市、区)营商环境水平对标提升作为下一阶段工作重点,依托深圳营商环境对口帮扶的有利契机,专注行政审批提速、数字化改革、精准有效监管、提升产业园区服务环境等“小切口”领域,大力推动提升县域营商环境水平,扎实推动《条例》落地生效。 

    专栏 信用立法
    2025-06-23
  •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一号《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公平竞争环境第三章 公平竞争行为第四章 公平竞争审查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大力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全面深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建设、公平竞争行为、公平竞争审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促进公平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本省依法保障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原则,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公平竞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部署促进公平竞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竞争规则,着力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查处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引导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公平竞争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经营者组织应当开展对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策宣传、指导、培训等,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公平竞争意识,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的公益性宣传,对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公平竞争环境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应当破除市场准入壁垒,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经营主体公平开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要素市场制度和规则,推动生产要素畅通流动、各类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潜力充分释放;规范地方招商引资法规制度,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进能源、铁路、电信、水利、公用事业等行业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健全监管体制机制。提升市场综合监管能力和水平。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将公平竞争审查情况、是否存在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等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绩效考评等考核评价内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听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委托第三方参与等方式开展公平竞争状况评估,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倡导诚信文化,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依法将具有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主体纳入信用监管体系。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新型经济形态中出现的妨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及时制定完善公平竞争的政策。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及妨碍公平竞争的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妨碍公平竞争的执法司法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适时发布妨碍公平竞争典型案例。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部门)指导和支持经营者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合规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合规倡导和合规激励,提高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合规水平。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规范自身竞争行为,加强竞争行为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防范竞争违规风险,自觉抵制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平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管理制度,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流量、市场、资本优势,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和选择限制,排除或者限制其他平台和应用独立运行,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竞争纠纷,制定本行业竞争自律规范和竞争合规指引,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行业协会不得通过颁布行为规范、要求等方式实施、变相实施或者组织他人实施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第三章 公平竞争行为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制定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市场规律,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保障经营者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招商引资、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国家特殊政策,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内容:(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二)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三)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四)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工程建设、商品采购等经营活动;(五)排斥或者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七)其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网络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信息发布等服务,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三)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一)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信息;(二)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或者伪造口碑、恶意设置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等方式进行营销;(三)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四)虚构排名、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五)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六)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宣传中虽已提示以实物为准,但实物与宣传严重不符;(七)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的,所设奖的有奖销售信息应当明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奖品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不明确;(二)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经营者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二)在有奖销售活动期间不投放、未全部投放或者仅在特定区域投放奖券或者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三)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四)其他谎称有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一次以上抽奖机会的,累计获奖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通过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网络,以声明、告客户书、风险提示等形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二)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的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并散布相关信息,或者向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作虚假投诉,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三)对其他经营者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健康、信用、个人能力或者名誉等进行诋毁;(四)其他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或者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等干扰行为;(五)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六)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对商业混淆、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处理。第四章 公平竞争审查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出台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拟出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预防出台的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二)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三)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审查工作机制,落实审查主体责任,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行为。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对问题比较集中、反映比较强烈的行业和领域进行重点抽查。第三十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出书面审查结论。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重要参考。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规定,落实监管责任,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智能化监管,提升监管能力,对涉嫌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依法约谈被调查人,进行告诫并提出整改要求。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与国内其他地区在公平竞争领域的工作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执法协助、联动执法等机制。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依法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 对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过调查,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同时抄送被调查单位。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束调查。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建议落实改正措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 对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国家特殊政策,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提醒敦促函,逾期未整改的,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政策措施起草单位未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经营者公平竞争合规管理整改落实情况,作为认定经营者是否及时改正的依据。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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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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