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共:306条
地方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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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发改规〔2026〕3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关于进一步深化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工作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广东省发展改革委2026年4月21日关于进一步深化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工作方案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家数据局关于全面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着力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就深化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改革制定本工作方案。一、工作要求坚持“需求导向、数字赋能、便捷惠民、依法依规”原则,进一步拓展数据范围、适用对象、覆盖领域及应用场景,在全省44个领域全面推行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一)适用对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广东省户籍居民(自然人)等信用主体可以开具44个领域的专项信用报告;非广东省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信用主体,可按规定开具部分领域的专项信用报告。(二)报告内容。专项信用报告内容主要包含2021年以来,我省有关部门依法归集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名单、刑事裁判(犯罪记录)等信息。其中,自然人专项信用报告现阶段包含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接口。报告内容将依法依规逐步拓展完善。(三)新增领域。在原有40个领域的基础上,新增城市管理、电信监管、烟草专卖、海洋综合执法等4个领域,实现覆盖共计44个领域。(四)应用场景。专项信用报告可在全省范围内用于但不局限于以下场景:1.金融类:公司上市、挂牌、再融资、并购重组、发行债券、银行贷款等;2.经营类:招投标、产权交易、第三方评估、资质审核等;3.行政类:优惠政策申请、财政资金支持、行政审批、评比表彰、资格审查等。各有关单位要以优化营商环境为导向,依法依规拓展专项信用报告在各类场景中的应用范围,切实为办事主体提供便利。鼓励各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及自然人等在经济社会活动中,需向相关业务关联方提供合规性、信用状况证明的,积极采用专项信用报告作为替代材料。二、进度安排(一)2026年5月15日前,各地、各有关单位完成相关监管信息的核查与归集工作,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实现与“信用广东”平台实时数据交换共享。(二)2026年6月1日前,省发展改革委完成“信用广东”平台专项信用报告查询系统升级,全面推行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三、重点任务(一)强化数据归集与共享。各领域责任单位负责全面组织本系统的数据归集报送工作。各地、各有关单位按照“谁产生、谁负责”原则,依据《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规范》,将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及时、完整地报送至“信用广东”平台,并对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确保应归尽归、全量共享。新增领域涉及单位需组织对2021年以来产生的相关信息进行全面归集并逐一核实。省政务和数据局负责畅通数据交换共享渠道,建立数据对账机制,确保数据信息实时交换共享、完整一致。(二)优化信用报告查询系统功能。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优化升级“信用广东”平台专项信用报告查询模块,完善查询、下载、咨询、异议、授权等功能。实现与广东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对接,支持信用主体统一登录认证。推动报告查询进驻广东政务服务网“高效办成一件事”、粤省事平台法人版、线下自助终端机等平台。支持信用主体按需选择报告涵盖领域及时间范围,定制报告内容,并可生成授权码供第三方核验。(三)完善信用报告样式及操作流程。专项信用报告展示内容,由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升级为“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展示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公示状态、信用修复等情况。持续优化用户下载操作流程,提升使用体验与办理效率。(四)建立信息异议处理机制。“信用广东”平台提供异议申诉渠道,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将收到的异议申诉及时推送数源单位,督促数源单位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将申诉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申请人。(五)加强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障机制,防止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损毁或不当利用。严格落实信息报送责任,对未按规定报送、漏报、瞒报信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六)建立区域互认机制。积极推动与兄弟省(区、市)开展信用报告信息共享和互认试点,探索跨省域应用场景,提升信用报告区域通用性。深化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工作,是推动政务服务提质增效、提升企业和群众获得感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履职尽责,主动担当作为,做好推广应用工作,提升社会知晓度与使用率,确保改革工作有序推进、落地见效。省发展改革委将加强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本工作方案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件:1.专项信用报告实施领域及数据归集分工.pdf2.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模板(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企业版、个人版).pdf
专栏2026-05-13 -
2026年3月,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联合印发《贵州省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试点工作方案》(黔财会〔2026〕11号,以下简称《方案》),决定在黔东南州、黔西南州及贵阳市云岩区、观山湖区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试点工作。现对《方案》进行解读。一、《方案》的出台背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法规制度体系,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近年来,我省代理记账行业快速发展,在服务小微企业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无证经营”“虚假承诺”等现象仍时有发生,行业秩序有待进一步规范。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强化代理记账行业日常监管和信用管理。同年11月,财政部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财会〔2023〕26号),再次强调“制定实施行业信用评级评价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2025年,财政部等四部门联合发文,明确将我省列为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评价试点地区。为落实国家部署,推动我省代理记账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营造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的行业发展环境,特制定本《方案》。二、试点范围与评价对象试点范围:综合考虑各地工作基础,选择在黔东南州、黔西南州全域及贵阳市云岩区、观山湖区开展试点。评价对象:上述试点地区范围内,于2025年12月31日前在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上注册的代理记账机构。已取得许可但2025年度未实际开展业务的机构,暂不纳入本次评价,但向社会公示并标注原因。试点时间:自《方案》印发之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分部署准备、组织实施、总结提升三个阶段推进。三、信用评价的主要规则信用评价实行扣分制,初始分为100分,另设10分加分项和直接评定C、D级的负面清单事项。评价等级分为四档:A级:信用状况优秀(N≥80分)B级:信用状况良好(70分≤N<80分)C级:信用状况一般(60分≤N<70分)D级:信用状况较差(N<60分)评价指标体系涵盖机构合规、工作规范、部门监管三大类。评价信息通过“机构自主申报+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归集,整合财政、税务、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管与信用信息。信用修复机制:在评价结果公示前,机构可针对扣分事项主动整改并申请信用修复,经核实后可不再扣分,为机构提供了纠错和提升信用的途径。四、评价程序与异议处理评价按照“机构自评、部门评价、省市复核、结果公示”的程序实施:机构申报自评:2026年4月25日前,机构通过监管服务平台提交自评材料。部门评价:县级财政部门于5月20日前完成初评。省市复核:市(州)和省财政部门对不少于20%的机构进行复核。结果公示:评价机关在6月30日前对初步结果进行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公示。异议申诉:机构对评价等级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原评价机关书面提出核实申请,评价机关将在规定时限内核查并回复。五、评价结果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将作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A级机构: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在服务推荐、评优评先时优先考虑。B级机构:实施常规监管,每年开展随机抽查。C级机构:列为关注对象,加强业务指导,提高检查频次。D级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检查力度,可采取警示约谈、限制业务、公开风险提示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此外,评价结果将在财政、发改、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间共享,实现联动监管。鼓励对A级机构在税务服务、融资授信等方面提供便利,对C、D级机构加强跨部门风险预警和协同监管,引导市场择优选择,营造诚信执业环境。六、组织实施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建立省级试点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统筹指导。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牵头落实,强化部门协同,做好信息共享和宣传引导,确保试点工作高质量完成。试点结束后,各试点地区需及时总结评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按要求报送省财政厅。
专栏2026-04-14 -
各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各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3月16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海南省医疗保障局2026年3月30日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医保基金使用常态化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强医保基金信用管理,根据《医保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失信信息的认定和披露、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综合信用评价和信用承诺等活动。本办法所称信用主体,是指医保基金监管领域的定点机构和个人。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全省各级医保部门和其他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第三条 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合理关联、保护权益、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确保奖惩措施与守信失信行为相当。第四条 省级医保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推进信用联合奖惩。负责管理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工作。负责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综合信用评价、信用承诺等工作。负责统筹建设、维护信用管理系统,开展全省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全省医保基金监管信用培训和宣教等工作。市县医保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保基金监管信用管理制度规范的组织实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工作,实施失信信息认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医保基金监管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省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全省医保经办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开展定点协议相关的信用信息归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信用承诺等工作。负责医保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第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具备条件的机构依法依规参与信用管理。鼓励各行业协会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第六条 我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海南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我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信息包括:(一)定点机构的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从事医保相关活动人员的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三)违反医保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四)医保行政和协议管理信息;(五)医保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六)医保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七)医保领域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八)医保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九)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信息;(十)信用主体自愿提供或其它反映信用主体医保信用状况的信息。第七条 各级医保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谁负责”的要求,依法依职责归集相关信用信息。信用主体的定点协议管理相关信息由医保经办机构归集,行政管理、司法裁判及执行、联合惩戒、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信息由医保行政部门归集。第八条 全省各级医保部门应当通过海南省医保信息平台综合信用管理子系统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用信息。第九条 省级医保部门负责指导建立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在海南省医保信息平台综合信用管理子系统上,以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人员身份证号码或出入境证件号码等作为标识,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市县医保部门报送、信用主体自主填报等方式归集形成。第三章 失信认定第十条 医保基金监管领域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第十一条 医保行政部门认定失信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记录信息属于轻微失信信息:(一)实施除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以外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依法按从轻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二)其它违反医保基金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按从轻或一般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 (三)其他属于轻微失信的记录信息。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记录信息属于一般失信信息:(一)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按从轻或一般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 (二)使用他人医保凭证冒名就医、购药,被按从轻或一般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三)实施除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以外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按一般或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 (四)其它违反医保基金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定,被按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 (五)其他属于一般失信的记录信息。第十四条 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若干规定》,信用主体的下列记录信息属于严重失信信息,相关主体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记录信息;(二)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按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 (三)使用他人医保凭证冒名就医、购药,被按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 (四)其他属于严重失信信息的记录信息。信用主体实施除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以外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一年内被按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五条 医保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认定为失信及失信等级作出决定。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符合严重失信信息认定标准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附件1)。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符合一般或轻微失信信息认定标准的,直接向信用主体出具《失信认定决定书》(附件2)并送达。医保行政部门以司法文书为依据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其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第十七条 作出失信认定的医保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有关规定,公示失信认定决定书,并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求共享此类信息。省级医保行政部门通过医保信息平台综合信用管理子系统,汇总全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失信认定决定书,并按要求向国家和海南信用信息平台共享此类信息。信用主体对行政处罚或失信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失信认定决定书不停止披露,相关惩戒措施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或失信认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失信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公示文书,调整或解除相关惩戒措施,并及时推送有关部门。信用主体认为平台网站对其失信认定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可以向失信认定部门提出异议申诉。失信认定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通过相关披露渠道及时更新信息。第十八条 自医保行政部门作出失信认定之日起计算,轻微失信信息不设最短公示期,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第五章 失信惩戒第十九条 对轻微失信信息相关主体,各级医保部门应当在公示期内实施下列惩戒措施:(一)披露其失信认定决定书,供有关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参考使用,供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二)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三)对定点机构,月结算或月预拨付资金降低5个百分点;(四)对责任人员,按照医保支付资格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五)对参保人员,加强审核、复核基本医保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保障资格;加强异地就医备案审核;加强智能提醒;按照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加强结算单据审核;(六)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轻微失信信息相关主体能够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除公示其失信认定决定书外,其它相关惩戒措施不予实施。国家或我省对违法违规主体有具体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对一般失信信息相关主体,各级医保部门应当在公示期内实施下列惩戒措施:(一)披露其失信认定决定书,供有关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参考使用,供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二)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三)对定点机构,月结算或月预拨付资金降低10个百分点;(四)对责任人员,按照医保支付资格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五)对参保人员,加强审核、复核基本医保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保障资格;加强异地就医备案审核;加强智能提醒;按照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加强结算单据审核;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停止医疗救助;(六)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各级医保部门应当在公示期内实施下列惩戒措施:(一)在医保部门管理和服务中,不适用优先审评审批、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等便利措施,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二)披露其失信认定决定书,供有关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评先评优等活动中参考使用,供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三)对定点机构,解除医保协议,3年内不予受理定点申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机构管理活动;(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止医保支付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 (五)对参保人员,加强审核、复核基本医保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保障资格;加强异地就医备案审核;加强智能提醒;按照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加强结算单据审核;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停止医疗救助;(六)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等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六章 信用修复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医保部门按照规定终止公示行政处罚和失信认定决定文书,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提前信用修复:(一)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轻微失信信息除外);(三)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最长公示期届满且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信用主体无需申请即可自动信用修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被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 医保部门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应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相关要求执行。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 ,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认定部门记入信用记录,按要求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3 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用主体对失信修复相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综合信用评价与信用承诺第二十五条 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结合年终考核工作,制定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的医保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和规范,运用医保综合信用管理子系统,组织开展综合信用评价工作。第二十六条 省级医保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可以将部分或全部评价结果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省级医保部门建立医保综合信用评价结果联动应用机制,根据信用状况,在便利服务、监督检查和协议核查、协议续签、基金预付、拨付和结算、试点和优惠政策实施、评先评优等方面实施分类服务和差异化管理。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保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应当规范应用信用承诺,将机构和个人的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信息记录,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相关机构和个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曾经作出虚假承诺的,不适用信用承诺的有关规定。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省级医保行政部门对信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并采取通报表扬、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第二十九条 医保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医保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琼医保〔2021〕346号)同时废止。附件列表: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附件1.附件2).docx
专栏2026-04-02 -
郴州市数据局 郴州市营商环境局关于推广“信用+行政审批”应用场景的通知郴数据发〔2026〕5号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数据局、发改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省关于优化政务服务、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信用+行政审批”场景应用、全面提升行政效能的工作要求,我市以行政审批事项为基础,持续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材料、环节、时限,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政务服务体系。现就全面推广“信用+行政审批”应用场景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守信受益、失信受限”为导向,紧密结合郴州产业发展实际和企业群众办事需求,在全市行政审批服务领域全面推行“信易批”服务模式。对诚实守信主体,实施“告知承诺制”和“容缺受理”两种服务模式,实现“信用办、快速办”常态化,为市场主体松绑减负,为群众办事提质增速,全力打造“身在郴州、办事无忧”的政务服务品牌,为企业和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体验。二、基本原则(一)风险分级,精准管控。严格遵循风险分级管理原则,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等风险较高的事项,原则上不纳入“信易批”范围;对低风险、标准化程度高的事项,在全市行政审批服务领域全面推行“信易批”服务模式,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二)信用赋能,无感核查。加快推进信用数据与政务服务平台的深度融合,依托省“一网通办”系统和“信用湖南”一体化平台,实现申请人信用状况自动、无感核查。对信用良好的申请人自动匹配告知承诺或容缺受理便利措施;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有虚假承诺记录的申请人,系统自动预警并按规定严格审查,确保信用核查对守信主体“无感”,对审批流程“赋能”。(三)审管衔接,闭环管理。建立健全“审批—信用核查—监管—信用惩戒”全链条闭环管理机制。行政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后,及时将申请人承诺内容及审批结果推送至监管部门;监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重点核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将监管结果反馈至行政审批部门及信用平台。对承诺不实或未按期履行的,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并纳入失信记录,形成有效震慑。(四)动态调整,清单管理。在省级指导目录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分批梳理发布《郴州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郴州市实行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明确适用情形、材料要求、承诺时限等核心要素,并实行动态调整更新机制,确保线上线下办理标准一致、规范有序。三、强化清单管理与动态更新按照清单管理原则,我市已完成对市县两级相关事项的全面摸底梳理,形成《郴州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第一批)》《郴州市实行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第一批)》“两张清单”。请各级各有关部门于3月31日前,将清单内事项在湖南省“一网通办”事项管理系统完成发布工作;同时,要对标先进地区,结合我市实际持续扩充清单范围,对符合条件的政务服务事项及时纳入,并在系统中进行动态调整,确保清单的科学性、适用性和时效性。四、抓好宣传推广和落地见效各有关单位应通过郴州政务服务网、官微官网、短视频等多种平台渠道,广泛宣传“信易批”服务模式的政策措施和典型案例,在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建立本级的“信易批”事项目录公示专区。积极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和群众树立诚信意识和契约精神,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用好“信用+行政审批”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的政务服务体验。郴州市数据局 郴州市营商环境局2026年3月16日
专栏2026-03-23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航空港区党工委组织人事部,厅机关各处室,厅属有关单位:现将《河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分类监管,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2026年2月14日(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劳动关系处)附件:河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加强劳务派遣事中事后监管,引导劳务派遣单位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服务水平,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南>的通知》(人社厅发〔2025〕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是指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条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服务能力、社会责任等对其信用状况作出综合评价,并确定信用等级的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并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二章 评价等级与条件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优秀)、A(良好)、B(合格)、C(较差)、D(差)五个等级,通常评价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单位数量不超过被评价单位总数的20%,其中A+级的单位数量不超过10%。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B级:(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五)有专职的劳动关系协调员;(六)及时如实报送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七)评价周期内未发现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B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A级:(一)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至少有3名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有较为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二)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完备,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内容合规、权利义务明晰;(三)建立了畅通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等。评价年度内被评为市级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的,可以直接评为A级。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A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A+级:(一)连续2次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二)服务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较多的;(三)经营持续时间5年以上,在行业内受到广泛好评的。评价年度内被评为省级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或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单位的,可以直接评为A+级。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C级:(一)不提交或不如实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的;(二)失联或不及时办理许可信息变更的;(三)抽逃注册资本的;(四)不依法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动报酬支付、服务费的约定不明确的;(五)劳务派遣服务费标准明显过高或过低,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较轻的;(七)以承揽外包等名义,实际按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劳动者的;(八)向安全生产责任较重或高危岗位派遣劳动者的;(九)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1次的;(十)劳动争议次数或争议涉及人数较多的。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D级:(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承诺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三)本单位或主要负责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3年内因违法或不当行为被撤销许可、被吊销许可证、许可机关不予延续许可、评为最低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四)财务状况差,发生欠薪情况的;(五)向专职消防员、矿山井下、非煤矿山项目部等禁止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派遣劳动者的;(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七)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含)以上的;(八)骗取由财政资金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类补贴待遇的;(九)故意虚开劳务派遣业务发票的;(十)连续2年出现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十一)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十二)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第十一条 出现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在评价周期结束后仍存在重大风险的,可在下一评价周期继续作为评价依据。第三章 评价程序及实施第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劳务派遣单位开展信用等级评价。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每年开展一次,应在评价当年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报告核验工作完成后组织开展,6月30日前结束。第十四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可邀请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的专家及代表参加评价工作。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劳务派遣单位自我评价、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评价、行业协会评价等方式开展信用等级评价。第十六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所需信息应当主要通过行政许可审批申报材料、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数据等方式获取,可以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部信息共享、部门间数据共享、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验。已掌握的资料信息较为完整的,一般不再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另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单位自评。劳务派遣单位对照评价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在评价年度内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时,一并提交本评价周期内信用等级自评报告、《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评价材料,并对所填报信息及提供的评价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二)审核评价。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照评价标准,对劳务派遣单位本评价周期信用等级自评情况进行审核评价,确定初步评价结果。(三)复核评价。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定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初步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评价。(四)社会公示。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复核评价结果,将本地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初步评价结果在本地政府网站或本级行政机关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示,公布咨询和受理异议的方式途径,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劳务派遣单位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对本级答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经核实,确需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评价结果。(五)结果公布。各地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正式评价结果确定后,由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评价结果统一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通过厅门户网站等向社会统一公布。第十八条 评价结果正式公布后,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存在降低信用等级情形的,由所在地评价部门及时重新核定评价等级,并告知相关劳务派遣单位,同时按程序将重新核定评价等级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重新公布。第十九条 对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不足1年、已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单位、评价年度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各地在提供评价结果查询服务时应当予以说明。第二十条 对未按时提交劳务派遣信用等级评价自评报告及相关资料的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年度经营情况报告等信息资料对其开展主动评价。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异地分公司派遣劳动者数量较大的,应由分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开展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推送至其所属总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纳入对总公司的评价范围。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第二十二条 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规定推送至全国劳务派遣单位名录库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市场监管、税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共享,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第二十三条 对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有效期内,给予以下激励措施:(一)在政府购买服务时优先考虑;(二)推荐享受全省就业创业、公共服务相关优惠政策;(三)优先推荐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企业等;(四)减少日常劳动保障检查频次;(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四条 对评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一)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三)对劳务派遣单位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四)向用工单位发出风险提示;(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为D级的劳务派遣单位,要引导其退出劳务派遣行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情形的,要及时予以撤销、吊销。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归集、管理所评价的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信息,建立信用等级评价档案。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由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抽查监督。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商业秘密。第二十九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不得向劳务派遣单位收取费用。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政策文件:https://hrss.henan.gov.cn/2026/02-25/3328385.html
专栏2026-02-27 -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局(委)、疾控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我省医疗卫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高全省信用信息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省卫生健康委、省疾控局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2026年1月28日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包含省、市、县中医药和疾控部门以及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在依法履行卫生健康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存储、归集、分级、修复、移除、使用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采集、存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信息。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推进、分级管理、安全合法、客观准确、及时有效、科学审慎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具体机构。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制定信用信息分级管理规则,建设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依法汇总发布全省卫生健康领域严重失信名单。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级管理并依法公布分级结果,报送信用信息。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为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设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系统用户账号,实行用户权限分级管理。用户应当按照使用权限进行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数据记录和归集,并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用户账号、密码,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数据。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要求保证数据质量。第六条 按照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环节,应当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管理相对人依法诚信执业意识。第二章 归集与分类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各类医疗卫生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和采集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维护信用主体信用记录。第八条 根据国家、省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包括:(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法律受到法律制裁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人民法院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裁定及其执行情况、医疗卫生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信息等;(三)行政管理信息;(四)信用主体的资质资格、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责任部门为卫生健康部门的医疗卫生行业黑名单、危害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权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社会救助领域信用黑名单、医药行业失信企业黑名单,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七)合同履行信息,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违约信息;(八)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医疗卫生行业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行政许可、信用修复等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承诺及履约情况信息;(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包括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产生的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包括信用主体依照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情况信息;(十一)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包括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十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章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信息,卫生健康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等行政管理信息;(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四)信用评价结果等能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 增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活动等信息;(三)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乡村振兴、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四)主动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接入在线监测、智能监管等非现场监督执法设备设施的信息;(五)其他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是信用主体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仅限普通程序)、刑事处罚的信息,以及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四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本、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第三章 信用评价与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开展信用评价,确认信用评价等级并实行差异化管理。医疗卫生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级、B级、C级、D级、E级。国家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部署开展的考核、评估、广东省企业法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最低等次的,不能评为A、B级。信用等级可跨级下调,但需逐级上调。信用主体发生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时,应即时下调信用等级。第十六条 近1年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评为A级:(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增信信息;(二)无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记录。第十七条 近1年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C级:(一)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记录3条次以上;(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2条次;(三)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记录2条次,且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1条次。第十八条 近1年内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D级:(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3条次以上;(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信用主体提供虚假、不实信息的,自动定为D级。第十九条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界定的惩戒对象和省级依法制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的惩戒对象信用等级评为E级。第二十条 不满足以上A、C、D、E级条件的信用主体,评为B级。第二十一条 基于信用信息系统的支撑,于每年定期抓取近1年内相关信用信息,系统根据信用等级条件设置,自动判断,结果自动更新,动态调整。第二十二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政务服务事项方面提供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合理优化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三)在行业评先评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四)在医疗机构校验时,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必须现场审查的除外;(五)在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宣传推介。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失信信息且处于公示期的信用主体,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包括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及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重点审查等。根据医疗卫生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将信用分级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以及信用评价等级低,风险相对较高的适当加大抽查力度。第二十五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应当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清单制管理。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依法公开上一年度信用分级结果信息。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将医疗卫生信用分级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推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证券融资、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等工作中协同应用。第四章 修复和异议处理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公开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发现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信用信息系统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向提供信用信息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对作出同意更正决定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一)失信行为已纠正,相关法定责任或约定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三)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失信信息;(四)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同时,向失信主体送达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第三十四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认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移出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在“信用中国”或“信用广东”网站提出修复申请。其他失信信息的修复,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切实保障信用主体的权益。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由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具体机构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内部通报。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件:1.广东省医疗卫生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参考样式).docx2.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申请书(以行政处罚为例参考样式).docx3.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确认(不予确认)通知书(参考样式).docx政策文件:https://wsjkw.gd.gov.cn/gkmlpt/content/4/4853/mpost_4853475.html#2523
专栏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