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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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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是农业大省,也是农产品消费大省,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重大。2月6日,经前期广泛民意征集、多轮审议和全体省人大代表表决,省十四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农产品生产链条长,不可控因素多,各环节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前期立法调研中,群众对各环节的安全都很关注,显示有必要进行全链条严管。据此,立法明确了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工作要求,将监管链条从产地环境建设、农业投入品使用、生产过程控制,扩展到质量标志标识管理、包装储存运输,再延伸到质量安全检测、集中交易管理、网络平台销售、质量安全追溯、消费行为引导等各个环节。“条例建立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全链条管控体系,打破部门壁垒和环节分割,推动实现全链条无缝衔接的有效监管。”省农业农村厅副厅长何益军说。全链条监管,就必须压实各方责任、形成监管合力。借鉴近年来全省各级各部门建立定期会商研判、联合抽检暗访、整治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动检测、数据共享、常态化联合行动的经验,条例不仅明确了地方政府责任,对6个部门明确责任分工,规定了13个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还加强了部门管理协作。条例还进一步密切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环节上的衔接闭环,让追溯体系更务实管用。“对日常管理和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及时予以通报,涉及违法犯罪的,强化行刑衔接、联合打击,并将违法主体信息及时纳入信用管理,实施联合惩戒。”何益军说。农产品生产者主体责任也更加明确。“在农产品生产中的十类禁止行为,生产者责任义务一目了然。”何益军补充说,对全省15万个家庭农场,立法赋予其既高于小农户、又符合其发展阶段实际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农产品质量关系到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前期民意征集中,省人大共收到意见建议32709条。省人大代表在会前研读和本次人代会期间,也提出了200多条意见和建议。“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积极参与,对制定高质量的法规发挥了重要作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员童春纲说。这部凝聚民智的法规,对群众和人大代表反映的现象、提及的难题都有直接回应。比如,人大代表和群众都对网络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监管难有不少反映。对此,条例明确了网络平台和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要求规范信息公示,强化核验管理。针对民意征集和调研中基层反映监管力量不足的问题,条例要求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监管体系,配备协管员和信息员,强化基层监管能力。在安全达标基础上,群众也希望能消费优质、绿色、特色农产品。为更好满足多元化需求,条例在源头管理、生产标准、监督管理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更严要求,推动实施分等分级和优质优价。例如,围绕推动农产品品牌建设,支持绿色、有机、名特优新、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鼓励完善覆盖农产品品种、规格、等级、包装、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生产管理技术规范,制定和推广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等。新条例重“安全”也重“质量”。就推进农业高质量发展,省条例有诸多设计,典型的是根据数字化智能化趋势,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生产记录、开具电子合格证、生成追溯标识,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数字化、智能化。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重要制度创新,省条例根据该制度在江苏2019年以来的试行情况,针对开证主体覆盖面不够、动力不足,以及乱开、冒用等不规范问题,进行了切合省情实际的重点规范。条例明确了可以开具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开具要求,并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具,附带检测结果,让合格证更有说服力。“2025年我省已在部分品种推行‘承诺达标合格证+快检报告’合并开具,让生产信息、检测情况直观可见,随货流通,来源可追。”何益军介绍,条例细化了开具、查验、管理要求,严厉打击乱开、冒用等行为,明确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必须落实查验要求,并要求积极发挥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作用,为开具合格证提供技术支持和便捷服务。
专栏2026-02-27 -
近日,云南省委、省政府印发《云南省打造一流营商环境促进经营主体提质增效三年行动计划(2025—2027年2.0版)》(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明确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为抓手,推动营商环境综合水平进入全国一流,实现经营主体提质增效,持续擦亮“云南效率”“云南服务”“云南诚信”营商环境品牌。 《行动计划》明确,到2027年,全省经营主体总量平稳增长、结构不断优化、质量稳步提升、活力持续增强;“五上”企业快速发展,千人企业数力争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千人工业企业数、千人服务业企业数与全国平均水平差距缩小;企业占经营主体总数比重达到25%,经营主体活跃度力争达到70%。 《行动计划》围绕持续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强化产业发展新优势;深刻认识本地优势、找准与企业共赢结合点,精准开展招商引资,注入产业发展新动能;聚焦“多起来、活起来、大起来、强起来”推动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培育产业发展强载体3个方面提出20条具体措施。 在营商环境建设方面,《行动计划》提出,在市场化领域,要破除准入壁垒,推动基础设施向民营企业公平开放,到2027年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累计授信超7500亿元,同时完善政商交往“三张清单”,持续办好“10件惠企实事”;在法治化领域,要加快昆明中央法务区建设,推动“15分钟公共法律服务圈”全覆盖,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推广“一站式”电子诉讼;在国际化领域,要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年度实际利用外资增长不低于5%,依托中老铁路发展多式联运,优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在政务服务领域,新增云南特色“高效办成一件事”事项,推行“一窗通办+跨区联办”,确保惠企政策快兑尽兑。 在招商引资方面,《行动计划》提出,提升供给效率,提升投资和招商引资服务质效,建立健全跨区域产业协作和项目流转利益共享机制。聚焦绿色铝、高原特色农业、旅居云南等重点产业和重点领域,吸引上下游企业集群入驻。加强投资和招商引资工作激励,简化审批流程,完善工业项目“标准地”出让改革,推行多审合一、多验合一、多测合一、多证同发等项目落地配套服务。 在推动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方面,《行动计划》明确,要聚焦“多起来、活起来、大起来、强起来”,培优扶强“五上”企业,做强高原特色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工业特色优势企业,固基培强建筑业企业,优化升级批零住餐业企业,转型升级服务业企业,加力培育专精特新企业,创新发展科技型企业,培育发展外资外贸企业,积极培育上市后备企业,扶持发展个体工商户。 此外,《行动计划》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用好主动想、扎实干、看效果抓工作“三部曲”,坚持“政府围着企业转,企业有事马上办”,切实推动各项工作落实落地。
专栏2025-11-10 -
随着应用场景不断拓展,良好的纳税信用逐渐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融入企业发展链条。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办法》共六章三十六条,对纳税缴费信用的信息采集、评价指标、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应用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据了解,税务部门已连续11年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办法》整合了2014年以来发布的纳税信用管理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规定,在保持评价制度和评价结果基本稳定的同时,聚焦经营主体反映的热点诉求,旨在进一步优化税务领域信用建设工作,促进企业合规经营,以此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纳税缴费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张巍认为,此次发布的《办法》是税务部门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的具体举措,对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办法》对《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进行迭代升级,将全国统一征收、具备条件的社保费和非税收入事项纳入信用评价,结合经营主体评价年度内按期申报和缴费情况,综合评价纳税缴费信用级别,更加全面地反映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同时,《办法》将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统一纳入信用评价,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类型纳税人缴费人可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进一步优化了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比如,优化评分规则,给应当为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营主体预留容错空间;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等指标的扣分频次由“按税种按次计算”调整为“按月计算”,避免单一指标对整体评价结果影响过大。此外,《办法》还进一步完善了纳税缴费信用修复标准,加大轻微失信行为修复力度、建立欠税指标渐次修复机制、新增“整体守信修复”情形;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允许其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信用。据悉,第一次适用《办法》的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将在2026年4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负责人表示,税务部门将持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进一步发挥纳税缴费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专栏2025-06-24 -
12月23日,汕尾市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了《汕尾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2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共分为七章三十六条。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等内容。第二章为市场环境,规定了优化办事流程、惠企政策、招商引资、告知承诺制、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建设服务、不动产登记便利化、对外贸易、中介机构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等方面的要求。第三章为要素保障,涵盖了要素资源配置、用地用海用林保障、劳动力保障、金融支持、技术创新支持、数据交易和保护以及公用服务保障等内容。第四章为数字赋能,是《条例》的特色内容。该章节将数字化转型、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数字平台应用、数字场景应用以及推广电子凭证和新型支付方式等纳入其中,旨在将汕尾市在数字化改革方面的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推动营商环境的优化升级。第五章为融合促进,专门设置了具有汕尾特色的内容,旨在通过立法保障汕尾市充分发挥西承东联的区位优势,主动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建设,对接汕潮揭,促进全方位高质量发展。该章节包括了融湾融区、规则衔接、产业转移和合作以及加快海洋经济发展等方面的规定。第六章为法治环境,主要规定了政府诚信履约、反不正当竞争、合规、规范监管执法以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内容。第七章为附则,明确了《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良好的营商环境是投资兴业的“沃土”,《条例》出台为在汕尾的投资者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和可靠的保障,也有助于吸引更多优质项目和企业落户汕尾。接下来,汕尾各部门将围绕“百千万工程”、产业有序转移等中心工作,将县(市、区)营商环境水平对标提升作为下一阶段工作重点,依托深圳营商环境对口帮扶的有利契机,专注行政审批提速、数字化改革、精准有效监管、提升产业园区服务环境等“小切口”领域,大力推动提升县域营商环境水平,扎实推动《条例》落地生效。
专栏2025-06-23 -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一号《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公平竞争环境第三章 公平竞争行为第四章 公平竞争审查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大力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全面深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建设、公平竞争行为、公平竞争审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促进公平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本省依法保障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原则,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公平竞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部署促进公平竞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竞争规则,着力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查处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引导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公平竞争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经营者组织应当开展对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策宣传、指导、培训等,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公平竞争意识,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的公益性宣传,对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公平竞争环境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应当破除市场准入壁垒,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经营主体公平开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要素市场制度和规则,推动生产要素畅通流动、各类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潜力充分释放;规范地方招商引资法规制度,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进能源、铁路、电信、水利、公用事业等行业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健全监管体制机制。提升市场综合监管能力和水平。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将公平竞争审查情况、是否存在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等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绩效考评等考核评价内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听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委托第三方参与等方式开展公平竞争状况评估,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倡导诚信文化,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依法将具有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主体纳入信用监管体系。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新型经济形态中出现的妨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及时制定完善公平竞争的政策。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及妨碍公平竞争的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妨碍公平竞争的执法司法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适时发布妨碍公平竞争典型案例。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部门)指导和支持经营者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合规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合规倡导和合规激励,提高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合规水平。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规范自身竞争行为,加强竞争行为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防范竞争违规风险,自觉抵制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平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管理制度,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流量、市场、资本优势,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和选择限制,排除或者限制其他平台和应用独立运行,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竞争纠纷,制定本行业竞争自律规范和竞争合规指引,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行业协会不得通过颁布行为规范、要求等方式实施、变相实施或者组织他人实施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第三章 公平竞争行为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制定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市场规律,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保障经营者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招商引资、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国家特殊政策,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内容:(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二)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三)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四)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工程建设、商品采购等经营活动;(五)排斥或者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七)其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网络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信息发布等服务,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三)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一)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信息;(二)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或者伪造口碑、恶意设置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等方式进行营销;(三)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四)虚构排名、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五)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六)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宣传中虽已提示以实物为准,但实物与宣传严重不符;(七)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的,所设奖的有奖销售信息应当明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奖品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不明确;(二)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经营者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二)在有奖销售活动期间不投放、未全部投放或者仅在特定区域投放奖券或者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三)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四)其他谎称有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一次以上抽奖机会的,累计获奖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通过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网络,以声明、告客户书、风险提示等形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二)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的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并散布相关信息,或者向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作虚假投诉,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三)对其他经营者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健康、信用、个人能力或者名誉等进行诋毁;(四)其他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或者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等干扰行为;(五)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六)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对商业混淆、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处理。第四章 公平竞争审查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出台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拟出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预防出台的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二)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三)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审查工作机制,落实审查主体责任,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行为。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对问题比较集中、反映比较强烈的行业和领域进行重点抽查。第三十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出书面审查结论。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重要参考。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规定,落实监管责任,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智能化监管,提升监管能力,对涉嫌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依法约谈被调查人,进行告诫并提出整改要求。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与国内其他地区在公平竞争领域的工作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执法协助、联动执法等机制。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依法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 对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过调查,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同时抄送被调查单位。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束调查。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建议落实改正措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 对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国家特殊政策,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提醒敦促函,逾期未整改的,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政策措施起草单位未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经营者公平竞争合规管理整改落实情况,作为认定经营者是否及时改正的依据。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同时废止。
专栏2025-05-30 -
(202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利用松花江沿江旅游资源,提升松花江旅游品牌形象,推动旅游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一江居中、南北互动、两岸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黑龙江省促进旅游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的规划布局、服务保障、设施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及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范围,是指松花江干流西起双城区义马哈拉林河入江口,东至依兰县小砬子沟村的水域,以及沿江区、县辖区内具有旅游发展基础和发展潜力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第三条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坚持规划引领、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开放共享、安全保障的原则,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与历史文化传承相结合,与城市形象塑造相结合,与宜居宜业城市建设相结合,充分挖掘松花江沿江生态魅力、时尚活力,加快发展沿江四季全域旅游,突出夏季亲水避暑、冬季赏冰乐雪的文化、运动、休闲特色,打造松花江沿江黄金旅游带,提升城市影响力。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实行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沿江旅游发展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组织搭建旅游发展平台,谋划招商引资项目,及时研究解决沿江旅游发展涉及的工作机制、部门职责、重大项目落实等问题。沿江区、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沿江旅游发展的责任主体,按照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做好辖区内沿江旅游发展的管理、服务以及旅游项目的推进落实等相关工作。沿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沿江旅游发展的相关具体工作。第五条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的综合协调、行业指导和宣传推广,牵头推进沿江旅游市场发展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务、海事、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职责难以划分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明确。第二章 规划与发展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松花江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等专业规划,统筹沿江区域生态环境、历史风貌、人文景观以及城乡发展需求、公众亲水乐水需求,依法编制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明确沿江旅游区域具体范围、发展目标、功能分区、设施布局、管控要求、整体天际线等内容,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编制的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经表决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变更。第七条松花江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结合区段功能、区位条件、区域特色等,发展本地特色旅游。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加强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设计和市场联合推广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松花江沿江旅游协同发展。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沿江旅游新业态,推动沿江旅游产业与文化、康养、农业、体育等领域的深度融合,完善吃、住、行、游、购、娱一体的旅游产业链,促进沿江旅游全域全季全业发展。第九条沿江区域内的旅游产业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开发强度控制等级,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证防洪和航道安全,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保护自然岸线、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不被破坏。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历史文化保护与沿江旅游发展相结合,加强对沿江区域文物古迹、历史建筑、文化街区、特色村落、非遗技艺等资源的保护传承,保持传统风格和历史风貌,留存时代记忆,塑造具有地域特色的文化标识。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花江历史文化研究,深入挖掘松花江历史文化资源,讲好哈尔滨故事。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依托大剧院、音乐厅、博物馆、美术馆等场馆开展旅游文化活动。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景区等场所提升文化内涵,开发文化体验项目,支持驻场演出、沉浸式体验、线上演播等业态发展。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沿江冰雪资源,发展冰雪观赏、冰雪节庆、冰雪运动、冰雪赛事、冰雪游乐、冰雪演艺、冰雪度假等冰雪旅游产品,统筹设计特色冰雪旅游线路,打造冰雪旅游度假胜地。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独特冰雪旅游资源,借助哈尔滨旅游品牌优势,搭建经济发展平台,开展冰雪经贸等活动,把冰雪经济作为本市经济发展新增长点。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革命旧址、遗址和纪念设施,打造沿江红色旅游产品,推广沿江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彰显哈尔滨为中国革命和建设作出的贡献,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农村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突出田园生态、传统民俗、乡村民居的特点,引导开发农家乐、种植体验、果蔬采摘、花卉观赏等乡村休闲旅游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品质化、特色化发展。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托森林、湿地、温泉等生态资源,开发具有安全保障的保健养生、旅居养老、康复疗养等旅游产品,促进康养旅游发展。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借助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洽谈会、东北亚文化艺术创意设计博览会等国际博览会、交易会、文化艺术交流会、学术研讨会等,吸引游客前来洽谈贸易、观光旅游,开发特色会展旅游产品,促进会展旅游专业化、国际化、精品化发展。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利用符合条件的工业遗存、老旧厂房等,开发具有科普教育、文化展示、工艺演示、产品体验、休闲娱乐等功能的工业旅游产品和线路。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依托自然生态资源、文化遗产资源、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旅游景区等建设研学实践教育基地,创新开发健康安全的研学旅游产品,增强亲近大自然体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湿地等自然资源,在沿江景区、公园、乡村旅游景点等推进汽车旅游营地、露营营地建设,配套物资供给、水电保障、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应急救援等方面的服务保障体系,发展露营文化品牌。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位布局、夜间景观、标志建筑、商业设施等综合要素,引导进行景区、街区、商业橱窗的亮化展示,探索市场化灯光秀表演,打造松花江沿岸时尚夜景。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通过举办餐饮美食、演艺娱乐、游船观光等主题活动,培育参与性、体验性强的夜间经济业态,丰富沿江夜游体验。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龙江鱼宴、俄式西餐、农家菜等传统特色餐饮,传承老字号品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小吃,开展系列美食节庆活动,丰富旅游者的特色饮食文化体验。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托本地自然、社会和文化资源发展特色民宿、主题酒店等,提供符合卫生及安全标准的多样化住宿服务。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创意研发,打造具有本地特色的工艺品、纪念衍生品、文化科技创意产品,借助文旅活动推介或者在交通枢纽地、游客集聚地等设立旅游特色商品展示销售场所,丰富文化旅游内涵,满足多元旅游需求。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花江沿江旅游宣传,推介沿江旅游资源、旅游线路、旅游产品,打造特色旅游品牌。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创新宣传方式,开展全方位、多渠道的沿江旅游宣传推广,提升沿江旅游品牌知名度。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沿江旅游发展相关规划的编制、沿江旅游项目谋划、沿江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维护、旅游宣传、旅游节事活动、旅游管理等。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沿江旅游发展需要,在土地调规和用地申报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发展和改革、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利用相关政策措施,合理使用有关资金、补贴,加大对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项目的支持。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市场主体投资沿江旅游产业,培育和引进大型旅游集团、有关协会组织,带动旅游特色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沿江旅游经营涉及的各类政务服务及公共服务事项,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协调重大项目的联审和部门之间的业务衔接,加快拓展“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服务事项范围,为沿江旅游经营者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公共服务数字化建设,健全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无偿向游客提供旅游景区景点、线路、交通、气象、安全、客流量预警、食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服务信息,并及时进行更新。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引导和支持旅游经营者整合线上线下资源,开发沉浸式互动体验、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云旅游等数字化体验产品。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加强码头管理,统筹沿江两岸景观道路建设,完善各沿江旅游节点的交通衔接。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停车设施建设,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制定旅游旺季车辆停放措施,在交通枢纽和景区景点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鼓励沿江单位停车场地向游客开放。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沿江水岸特点,在符合规划布局及防汛、航道安全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全面安全评估,打造安全的沿江公共活动空间,设置亲水平台、水上栈桥、观景走廊等亲水设施,为游览、野餐、露营、垂钓(冬钓)、游泳(冬泳)提供条件,满足社会公众亲水乐水、赏冰玩雪的需求。沿江公共活动空间应当全时段对公众开放并提供管理和服务,因重大活动、客流激增、教学科研或者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封闭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沿江公共活动空间内漫步道、跑步道、骑行道连续贯通,建设安全舒适、景观协调、畅通便捷的公共慢行系统。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现有绿地基础上,增设和改造沿江公共活动空间内各类公共绿地,提升绿化景观和生态质量,在有条件的区域逐步实现绿道贯通。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沿江公共活动空间内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提高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系统化、智能化水平,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人群提供便利。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沿江公共活动空间内按照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专项规划,配置防汛、治安、消防、医疗急救以及安全防护、近岸水上救助等安全保障设施,设置统一、规范的警示标志或者其他安全标识。第四章 规范与管理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江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设施设备,按照行业标准定期对游乐设施、设备及服务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经营高空、高速、水(冰)上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履行许可等法定程序,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沿江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尊重游客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采取不正当竞争、价格欺诈等方式欺骗、误导游客。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沿江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完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诚信记录,依法依规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管理并及时公布。第三十七条与沿江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行行业标准化和诚信体系建设等,加强经营者自律管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与沿江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可以建立本行业优质服务标准,通过授权旅游经营者使用本行业组织优质服务推荐标志等方式,引导旅游经营者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导游队伍的培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范对导游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管。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发挥志愿者作用,引导游客遵守文明旅游规范,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和沿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花江沿江主要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站点等公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受旅游投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受理、处置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四十一条市和沿江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松花江沿江旅游相关工作的监督。市和沿江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松花江沿江旅游发展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各项工作。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对沿江旅游发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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