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共:303条
地方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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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数据局 郴州市营商环境局关于推广“信用+行政审批”应用场景的通知郴数据发〔2026〕5号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数据局、发改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省关于优化政务服务、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信用+行政审批”场景应用、全面提升行政效能的工作要求,我市以行政审批事项为基础,持续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材料、环节、时限,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政务服务体系。现就全面推广“信用+行政审批”应用场景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守信受益、失信受限”为导向,紧密结合郴州产业发展实际和企业群众办事需求,在全市行政审批服务领域全面推行“信易批”服务模式。对诚实守信主体,实施“告知承诺制”和“容缺受理”两种服务模式,实现“信用办、快速办”常态化,为市场主体松绑减负,为群众办事提质增速,全力打造“身在郴州、办事无忧”的政务服务品牌,为企业和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体验。二、基本原则(一)风险分级,精准管控。严格遵循风险分级管理原则,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等风险较高的事项,原则上不纳入“信易批”范围;对低风险、标准化程度高的事项,在全市行政审批服务领域全面推行“信易批”服务模式,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二)信用赋能,无感核查。加快推进信用数据与政务服务平台的深度融合,依托省“一网通办”系统和“信用湖南”一体化平台,实现申请人信用状况自动、无感核查。对信用良好的申请人自动匹配告知承诺或容缺受理便利措施;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有虚假承诺记录的申请人,系统自动预警并按规定严格审查,确保信用核查对守信主体“无感”,对审批流程“赋能”。(三)审管衔接,闭环管理。建立健全“审批—信用核查—监管—信用惩戒”全链条闭环管理机制。行政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后,及时将申请人承诺内容及审批结果推送至监管部门;监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重点核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将监管结果反馈至行政审批部门及信用平台。对承诺不实或未按期履行的,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并纳入失信记录,形成有效震慑。(四)动态调整,清单管理。在省级指导目录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分批梳理发布《郴州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郴州市实行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明确适用情形、材料要求、承诺时限等核心要素,并实行动态调整更新机制,确保线上线下办理标准一致、规范有序。三、强化清单管理与动态更新按照清单管理原则,我市已完成对市县两级相关事项的全面摸底梳理,形成《郴州市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第一批)》《郴州市实行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第一批)》“两张清单”。请各级各有关部门于3月31日前,将清单内事项在湖南省“一网通办”事项管理系统完成发布工作;同时,要对标先进地区,结合我市实际持续扩充清单范围,对符合条件的政务服务事项及时纳入,并在系统中进行动态调整,确保清单的科学性、适用性和时效性。四、抓好宣传推广和落地见效各有关单位应通过郴州政务服务网、官微官网、短视频等多种平台渠道,广泛宣传“信易批”服务模式的政策措施和典型案例,在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建立本级的“信易批”事项目录公示专区。积极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和群众树立诚信意识和契约精神,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用好“信用+行政审批”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的政务服务体验。郴州市数据局 郴州市营商环境局2026年3月16日
专栏2026-03-23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航空港区党工委组织人事部,厅机关各处室,厅属有关单位:现将《河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分类监管,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2026年2月14日(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劳动关系处)附件:河南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加强劳务派遣事中事后监管,引导劳务派遣单位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服务水平,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南>的通知》(人社厅发〔2025〕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是指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条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服务能力、社会责任等对其信用状况作出综合评价,并确定信用等级的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并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二章 评价等级与条件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优秀)、A(良好)、B(合格)、C(较差)、D(差)五个等级,通常评价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单位数量不超过被评价单位总数的20%,其中A+级的单位数量不超过10%。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B级:(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五)有专职的劳动关系协调员;(六)及时如实报送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七)评价周期内未发现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B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A级:(一)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至少有3名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有较为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二)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完备,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内容合规、权利义务明晰;(三)建立了畅通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等。评价年度内被评为市级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的,可以直接评为A级。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A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评为A+级:(一)连续2次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二)服务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较多的;(三)经营持续时间5年以上,在行业内受到广泛好评的。评价年度内被评为省级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或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单位的,可以直接评为A+级。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C级:(一)不提交或不如实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的;(二)失联或不及时办理许可信息变更的;(三)抽逃注册资本的;(四)不依法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动报酬支付、服务费的约定不明确的;(五)劳务派遣服务费标准明显过高或过低,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较轻的;(七)以承揽外包等名义,实际按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劳动者的;(八)向安全生产责任较重或高危岗位派遣劳动者的;(九)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1次的;(十)劳动争议次数或争议涉及人数较多的。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D级:(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承诺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三)本单位或主要负责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3年内因违法或不当行为被撤销许可、被吊销许可证、许可机关不予延续许可、评为最低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四)财务状况差,发生欠薪情况的;(五)向专职消防员、矿山井下、非煤矿山项目部等禁止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派遣劳动者的;(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七)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含)以上的;(八)骗取由财政资金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类补贴待遇的;(九)故意虚开劳务派遣业务发票的;(十)连续2年出现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十一)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十二)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第十一条 出现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在评价周期结束后仍存在重大风险的,可在下一评价周期继续作为评价依据。第三章 评价程序及实施第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劳务派遣单位开展信用等级评价。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每年开展一次,应在评价当年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报告核验工作完成后组织开展,6月30日前结束。第十四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可邀请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的专家及代表参加评价工作。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劳务派遣单位自我评价、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评价、行业协会评价等方式开展信用等级评价。第十六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所需信息应当主要通过行政许可审批申报材料、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数据等方式获取,可以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部信息共享、部门间数据共享、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验。已掌握的资料信息较为完整的,一般不再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另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单位自评。劳务派遣单位对照评价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在评价年度内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时,一并提交本评价周期内信用等级自评报告、《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评价材料,并对所填报信息及提供的评价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二)审核评价。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照评价标准,对劳务派遣单位本评价周期信用等级自评情况进行审核评价,确定初步评价结果。(三)复核评价。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定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初步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评价。(四)社会公示。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复核评价结果,将本地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初步评价结果在本地政府网站或本级行政机关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示,公布咨询和受理异议的方式途径,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劳务派遣单位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对本级答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经核实,确需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评价结果。(五)结果公布。各地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正式评价结果确定后,由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评价结果统一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通过厅门户网站等向社会统一公布。第十八条 评价结果正式公布后,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存在降低信用等级情形的,由所在地评价部门及时重新核定评价等级,并告知相关劳务派遣单位,同时按程序将重新核定评价等级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重新公布。第十九条 对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不足1年、已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单位、评价年度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各地在提供评价结果查询服务时应当予以说明。第二十条 对未按时提交劳务派遣信用等级评价自评报告及相关资料的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年度经营情况报告等信息资料对其开展主动评价。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异地分公司派遣劳动者数量较大的,应由分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开展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推送至其所属总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纳入对总公司的评价范围。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第二十二条 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规定推送至全国劳务派遣单位名录库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市场监管、税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共享,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第二十三条 对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有效期内,给予以下激励措施:(一)在政府购买服务时优先考虑;(二)推荐享受全省就业创业、公共服务相关优惠政策;(三)优先推荐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企业等;(四)减少日常劳动保障检查频次;(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四条 对评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一)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三)对劳务派遣单位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四)向用工单位发出风险提示;(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为D级的劳务派遣单位,要引导其退出劳务派遣行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情形的,要及时予以撤销、吊销。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归集、管理所评价的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信息,建立信用等级评价档案。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由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抽查监督。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商业秘密。第二十九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不得向劳务派遣单位收取费用。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政策文件:https://hrss.henan.gov.cn/2026/02-25/3328385.html
专栏2026-02-27 -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局(委)、疾控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我省医疗卫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高全省信用信息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省卫生健康委、省疾控局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2026年1月28日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包含省、市、县中医药和疾控部门以及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在依法履行卫生健康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存储、归集、分级、修复、移除、使用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采集、存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信息。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推进、分级管理、安全合法、客观准确、及时有效、科学审慎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具体机构。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制定信用信息分级管理规则,建设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依法汇总发布全省卫生健康领域严重失信名单。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级管理并依法公布分级结果,报送信用信息。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为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设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系统用户账号,实行用户权限分级管理。用户应当按照使用权限进行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数据记录和归集,并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用户账号、密码,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数据。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要求保证数据质量。第六条 按照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环节,应当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管理相对人依法诚信执业意识。第二章 归集与分类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各类医疗卫生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和采集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维护信用主体信用记录。第八条 根据国家、省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包括:(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法律受到法律制裁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人民法院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裁定及其执行情况、医疗卫生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信息等;(三)行政管理信息;(四)信用主体的资质资格、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责任部门为卫生健康部门的医疗卫生行业黑名单、危害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权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社会救助领域信用黑名单、医药行业失信企业黑名单,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七)合同履行信息,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违约信息;(八)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医疗卫生行业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行政许可、信用修复等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承诺及履约情况信息;(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包括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产生的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包括信用主体依照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情况信息;(十一)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包括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十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章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信息,卫生健康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等行政管理信息;(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四)信用评价结果等能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 增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活动等信息;(三)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乡村振兴、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四)主动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接入在线监测、智能监管等非现场监督执法设备设施的信息;(五)其他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是信用主体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仅限普通程序)、刑事处罚的信息,以及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四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本、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第三章 信用评价与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开展信用评价,确认信用评价等级并实行差异化管理。医疗卫生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级、B级、C级、D级、E级。国家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部署开展的考核、评估、广东省企业法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最低等次的,不能评为A、B级。信用等级可跨级下调,但需逐级上调。信用主体发生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时,应即时下调信用等级。第十六条 近1年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评为A级:(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增信信息;(二)无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记录。第十七条 近1年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C级:(一)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记录3条次以上;(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2条次;(三)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记录2条次,且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1条次。第十八条 近1年内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D级:(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3条次以上;(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信用主体提供虚假、不实信息的,自动定为D级。第十九条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界定的惩戒对象和省级依法制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的惩戒对象信用等级评为E级。第二十条 不满足以上A、C、D、E级条件的信用主体,评为B级。第二十一条 基于信用信息系统的支撑,于每年定期抓取近1年内相关信用信息,系统根据信用等级条件设置,自动判断,结果自动更新,动态调整。第二十二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政务服务事项方面提供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合理优化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三)在行业评先评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四)在医疗机构校验时,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必须现场审查的除外;(五)在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宣传推介。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失信信息且处于公示期的信用主体,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包括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及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重点审查等。根据医疗卫生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将信用分级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以及信用评价等级低,风险相对较高的适当加大抽查力度。第二十五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应当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清单制管理。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依法公开上一年度信用分级结果信息。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将医疗卫生信用分级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推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证券融资、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等工作中协同应用。第四章 修复和异议处理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公开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发现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信用信息系统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向提供信用信息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对作出同意更正决定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一)失信行为已纠正,相关法定责任或约定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三)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失信信息;(四)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同时,向失信主体送达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第三十四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认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移出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在“信用中国”或“信用广东”网站提出修复申请。其他失信信息的修复,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切实保障信用主体的权益。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由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具体机构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内部通报。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件:1.广东省医疗卫生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参考样式).docx2.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申请书(以行政处罚为例参考样式).docx3.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确认(不予确认)通知书(参考样式).docx政策文件:https://wsjkw.gd.gov.cn/gkmlpt/content/4/4853/mpost_4853475.html#2523
专栏2026-02-11 -
关于印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企业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企业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特此通知。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1月28日 (联系电话:建筑市场监管科,88337555)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企业诚信管理办法.doc 政策文件:https://jsj.zs.gov.cn/gkmlpt/content/2/2586/post_2586709.html#3224
专栏2026-02-03 -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6版)》的通知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省、市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为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行业监管模式,推进我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行业诚信建设,进一步规范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形成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6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1月15日 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2026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行业诚信建设,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进一步规范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不含交通、水利、能源建设项目设置的临时站点,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评价、发布及应用,适用本办法。生产地址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承揽预拌混凝土(砂浆)业务,参照本市企业执行。 本办法依托“成都市建筑(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平台”中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信用评价系统”,记录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有关信息和评价分数。 第三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以下简称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工作,统一发布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指导、监督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信用综合评价实施工作。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信用评价标准,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管理,是指住建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销售等信用信息情况进行量化评价,并根据结果实施差异化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评价标准应用情况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完善评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组成。 (一)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登记信息、企业生产信息等内容。 (二)良好行为信息包括企业获奖、激励信息。 (三)不良行为信息包括系统采集类、现场监督检查类、其他类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遵循“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采集方式分为企业诚信申报、系统自动采集或住建主管部门采集。 第八条 企业诚信申报的相关信用信息因申报不及时造成信用信息评价期限缩短或超期作废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超期提交造成不良影响的应按信用信息评价标准进行扣分。其中企业的注册、资质、主要设备等信息发生变更时,应自完成变更之日起的30个自然日内在信用系统中提交该信息的变更申报。 第九条 信用系统依托“成都市建筑工地扬尘智能监控系统”“成都市建材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业务系统自动采集企业的部分信用信息。 第十条 住建主管部门采集不良行为信息时,应开具或系统生成《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并通过现场告知、短信告知、系统登录提示或官网公告等途径将该不良行为信息对应的扣分事项、扣分标准和申诉途径告知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因故需要停产1个月以上的,应于停产后2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住建主管部门报备,因未按要求报备而产生的信用扣分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审核、录入和公示 第十二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审核程序。信用信息审核通过后自动录入信用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对企业登记信息的审核仅限于办理信用系统的首次注册环节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已注册企业登记信息(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预拌砂浆备案)变更后的审核采取事后抽查方式,激励信息由属地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获奖信息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外地企业的信息审核由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相关业务系统自动采集的信用信息自动录入信用系统,其中需要审核的在相关业务系统内完成审核流程。 第十五条 住建主管部门采集的信用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六条 经审核录入的信用信息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企业登记信息及按规定不受理异议的信用信息于公示首日生效。公示无异议的信用信息,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公示有异议的信用信息,按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和发布 第十七条 信用综合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信用综合评价得分=基本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不良行为信息分,得分低于0分按0分计,评价标准详见《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其中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登记信息(70分)和企业生产信息(5分),满分为75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为加分项,满分为25分;不良行为信息分为扣分项,扣分上不封顶。企业若有2个及以上站点,按照站点产能比重折合计分。 第十八条 信用系统将自动对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实时评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主要与信用得分、排名、不良行为记录等指标项相关,并每季度在信用系统发布。 企业信用等级由高到低依次分为:A、B、C、D四等级,A级为信用良好企业(93分以上);B级为信用较好企业(93分-85分,含93分和85分);C级为信用一般企业(85分-75分,含75分);D级为信用较差企业(75分以下)。 第十九条 信用系统于每个工作日更新上一工作日企业的信用综合评价得分和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评价期限在评价标准中明确,评价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信用综合评价,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记入信用档案。 第六章 异议受理 第二十一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建立异议受理机制,并对外公布异议受理流程、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的异议应遵循“谁监管、谁受理”的原则。 异议受理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诚信申报的登记信息、激励信息,以及系统自动采集的监测设备联网、运行情况的异议,由属地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对其它信用信息的异议,按照业务监管权限由市区两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受理。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公示期内,利益相关人对评价结果均可提出异议。异议人应提供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联系方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异议,可不予受理回复。对已签字确认的现场信用信息项目扣分,不接受异议申请。 第二十四条 异议处理应以出具的有效文件、留存的纸质、影像等资料或现场事实为依据。公示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异议,异议受理单位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异议人对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应自收到处理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出具异议决定。如异议处理存疑较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在5个工作日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延长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在招投标等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将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市场服务的参考依据。 建设、施工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砂浆)时,宜将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因素,鼓励工程建设项目采购使用信用等级B级及以上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砂浆),择优选择信用排名靠前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记录、信用得分、排名或信用等级对企业分类标注,予以差别化监管。 对信用等级为A级企业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企业申请资质延续、砂浆备案延期、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提供绿色通道服务。 (二)企业优先纳入行政检查“白名单”。 (三)企业评优评先、政策试点、供需对接推介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作为企业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对企业混凝土(砂浆)生产质量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评优表彰、政策试点等资格。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 (二)作为企业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对企业混凝土(砂浆)生产质量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市、区(市)县政府及国有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审慎选择该企业生产的产品。 (四)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评优表彰、政策试点等资格。 (五)将其列入企业资质(备案)动态重点核查名单。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信用信息情况将通过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官网及信用系统向社会公开,并按有关规定与“成都信用”等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互联互通。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级联合惩戒管理平台等途径推送或获取联合惩戒信息,与相关市级部门实现信用协同监管和结果应用,做好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的信用联合惩戒工作。 第八章 信用预警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 信用系统自动对被评为信用C级的企业发出信用预警信息,对被评为信用D级的企业发出失信惩戒告知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效的信用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以下情形确需更改的,应由企业诚信申报或采集单位通过信用系统填报《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更改申报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更改: (一)有权部门依法撤销或变更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同一事由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按评价标准需更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其他法定原因导致已发布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需更改的。 经批准更改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改,并做好记录。更改后的评价结果不具有溯及力。 第九章 责任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提供不实或虚假资料获取信用加分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撤销,并按信用信息评价标准进行扣分。 第三十一条 住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综合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记载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采集实施单位或资料接收单位保存,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由市住建主管部门长期保存。 第三十三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做好信用系统的版本管理和运维工作,每日定时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进行备份,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和系统备份与恢复管理制度,定期对备份数据进行恢复演练,做好维护记录。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在信用系统中完成首次注册登记后,应按要求最长以12个月为间隔周期登录系统对其账户执行激活操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政策文件:https://cdzj.chengdu.gov.cn/gkml/xzgfxwj/1463181648290906112.shtml
专栏2026-01-29 -
深圳市商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关于印发《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深圳市商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2026年1月20日 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一、强化培育认证与政策支持 (一)建立精准培育推荐机制。聚焦“20+8”产业集群重点企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一流商贸企业、产业链供应链核心企业等优质主体,建立高级认证企业重点培育推荐库,海关提供优先培育、认证。(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创新局、深圳海关) (二)提升实训基地平台效能。依托中国海关AEO实训基地(深圳),为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政策咨询、贸易便利化政策宣传等服务。支持基地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发培训课程。对高级认证企业集团内、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优先提供信用培育服务。(牵头单位:深圳海关;责任单位:市商务局、龙岗区政府) (三)拓展线上培训宣传渠道。依托“中国海关信用管理服务平台”,为高级认证企业提供政策解读、课程培训、案例展示和在线咨询等服务。加大对RCEP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等惠企政策宣传,用好“深圳海关AEO企业认证智能培育系统”在线培育应用,加强惠企政策、培育流程等线上宣传推广,引导企业了解熟悉AEO制度和国内国际可享受的便利措施。(牵头单位:深圳海关;责任单位:市商务局) (四)深化粤港澳大湾区AEO合作。落实内地海关与香港海关AEO互认安排,推荐高级认证企业参与“内地海关与香港海关合作相互推荐及优先处理对方推荐的AEO申请”和两地联合培育宣传活动。(牵头单位:深圳海关;责任单位:市商务局) 二、提供通关便利与口岸服务 (五)优化口岸通关监管要求。为高级认证企业优先办理通关手续、优先安排实验室检测、适用较低的进出口货物查验比例;优先开展进出境货物查验、优先开展对外推荐注册;优先提供海关归类、原产地预裁定服务;延长主动披露政策适用时限。(牵头单位:深圳海关) (六)优先纳入通关改革试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依企业申请,优先纳入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等海关创新制度的适用范围。优先纳入真空包装等高新技术货物布控查验模式、核查作业统筹叠加实施模式、批次检验等改革范畴。优先适用ERP智能化联网监管、“保税+ERP”模式,率先享受创新制度便利。(牵头单位:深圳海关;责任单位:市商务局) (七)提升口岸作业效率。通过本地海港、空港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对高级认证企业在海港、空港的现场操作和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相应便利性安排。(牵头单位: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办;责任单位:深圳海关、机场集团、深圳港集团、招商港口) (八)协调解决通关问题。对于高级认证企业反映的在口岸通关方面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合理诉求,优先协调口岸查验单位予以通关支持,推动高级认证企业通关更加便利。(牵头单位:市口岸办;责任单位:市商务局、深圳海关) 三、加强财税金融支持 (九)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统筹用好现有政策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高级认证企业。鼓励各区对首次通过认证或者复核的高级认证企业予以支持。(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各区政府) (十)强化税收服务支持。推动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优先纳入一类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进一步便利其办理出口退(免)税,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办理时间压缩至3个工作日内。对于信用等级为A级的高级认证企业,申请调整发票额度的,经风险排查核实无误后,以纳税人申请据实予以核准。(牵头单位:深圳市税务局) (十一)强化出口信用保险保障。进一步加大对高级认证企业在手订单的限额倾斜,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出运前保险保障。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理赔绿色通道”“简易勘查、快速理赔”等服务机制,通过快速理赔提升企业获得信保赔款视同收汇予以退税的时效。优先满足高级认证企业跨境电商系列信用保险产品投保需求。(牵头单位:市商务局、中国信保深圳分公司;责任单位:深圳市税务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十二)加大融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将高级认证企业资质作为优良信用记录纳入银行信用信息体系,创新高级认证企业专属金融产品和服务方案,在贷款利率、融资额度、国际结算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牵头单位: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责任单位: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 (十三)支持享受前海金融开放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在前海自贸区开立自由贸易账户(FT账户),运用境内外两个金融市场的比较优势,在账户管理、汇兑、融资等方面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优先享受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自贸区制度创新和金融开放带来的多重利好。(牵头单位:人民银行深圳市分行;责任单位:前海管理局) (十四)创新国际结算模式。支持高级认证企业通过深圳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支付机构申请准入、询汇锁汇、国际汇款等业务,为高级认证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国际结算服务。(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深圳海关) 四、支持开拓市场与创新发展 (十五)强化境内外展位保障。积极实施“深圳优品企业中华行”活动,组织企业积极参加广交会、进博会、链博会、服贸会等境内重点经贸合作展会。以“品牌展会出海”“组团出海”的形式,组织赴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及新兴市场举办专业展会,搭建供需对接、展示交易、投资洽谈的专业化平台。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境外自办展项目给予资助。(牵头单位:市商务局、市贸促会) (十六)支持拓展内外贸市场。鼓励高级认证企业申报国家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参与“同线同标同质”活动。支持利用电商平台拓展国内国际市场,培育数字贸易新优势。(牵头单位:市商务局;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十七)加强自主品牌知识产权保护。支持高级认证企业加快自主品牌培育建设,提升出口竞争力。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信息监测成果运用,完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指导企业提高涉外知识产权风险意识和能力,降低企业维权成本。支持高级认证企业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针对生产型高级认证企业提供知识产权预确权便利措施,确保合规货物快速通关。(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深圳海关) 五、优化保障服务 (十八)建立关地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商务与海关部门对高级认证企业信用管理实行动态调整,及时将高级认证企业优良信用记录纳入跨部门联合激励,使其在相关公共服务和管理中享有便利。(牵头单位:市商务局、深圳海关) (十九)建立联合协调服务机制。及时掌握高级认证企业运行情况,了解市场、通关、税务、资金、跨境结算等各方面经营发展困难,协调各方资源帮助解决,推动高级认证企业做大做强。(牵头单位:市商务局、深圳海关) (二十)有序引导服务高级认证企业海外投资。建设深圳市企业海外综合服务平台,对企业实施针对性的专业辅导,定期向高级认证企业发布境外投资合作业务、风险防范、国别(地区)投资指南等政策信息。(牵头单位:市商务局、前海管理局;责任单位:深圳海关) (二十一)便利商务人员经贸往来。指导支持高级认证企业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降低高级认证企业办卡门槛。积极协调企业签证问题,继续用好外国人来华签证邀请核实单政策,为企业邀请境外客商来深提供便利。(牵头单位:市委外办;责任单位:市商务局、深圳海关) (二十二)便利外籍人才来深工作生活。对于高级认证企业聘请的外籍人才,符合我市外籍高层次人才和亟需紧缺人才认定标准的,可在外国人才来深工作等方面享受相应的停居留便利。(牵头单位:市公安局、市科技创新局;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委外办) (二十三)提供专属海事政务服务。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海事政务”改革,对高级认证企业通过“海事通”APP、“海事一网通办”等海事政务系统办理的事项,即时响应、及时办结。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提供批量事项预约“上门办”、预审服务等海事政务办理服务。对符合条件的高级认证企业实行船舶证书文书“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等海事政务便利举措。(牵头单位:深圳海事局) 政策文件:https://commerce.sz.gov.cn/xxgk/qt/tzgg_1/content/post_12612148.html
专栏2026-01-26